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俊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俊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俊賢因犯如附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7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16罪,固經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實體審理後駁回上訴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17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17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17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係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業已於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影響其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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