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述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述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述倫因犯如附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於105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影響其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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