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262號聲請人 郭培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回前於本院所為拋棄被繼承人 郭銘川 繼承權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效力。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繼承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及90年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惟因考量家庭因素必需辦理限定繼承,爰聲請撤回原拋棄繼承之聲明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05年5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郭銘川之遺產繼承權,業經本院於105年5月30日以南院崑家君
105司繼字第1262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且其於聲請狀蓋用印鑑章並檢附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函件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已然明確,本院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並無違誤。
㈡、又本件聲明人於聲明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後,始欲再撤回前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為單方法律行為,又民法第1174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非屬聲明拋棄之生效要件,倘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具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後即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無從再為撤回,是聲請人既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得將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撤回,是聲請人撤回前開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