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宙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21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宙誌於民國99年4月21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至真路與博愛三路路口,欲左轉博愛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曲晉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至真路西向東行駛至同一路口,見狀已閃避不及而與郭宙誌發生碰撞,曲晉佑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肩峰關節脫臼、臉部撕裂傷12公分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郭宙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曲晉佑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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