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正忠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及毀損部分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部分,起訴書分別認被告乙○○所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及被告甲○○所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乙○○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