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三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略以:本件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本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惟查獲之安非他命毛重二點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右開法條規定(聲請書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