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於民國93年6月9日,基於犯罪之故意,侵入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號地下室,竊取大樓內之電器開關、電纜線等物品,致使整棟大樓因電表、管線等電力設備遭竊而受極大損失,嗣經原告洽請振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修復,回復原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0,000元,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3上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估價單、統一發票(均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支付回復原狀費用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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