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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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34號)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獨立式一對一燒錄器壹台」、「事實」欄關於「獨立式一對一燒錄器一台」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獨立式一對一燒錄器貳台」、「獨立式一對一燒錄器二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獨立式一對一燒錄器壹台」、「事實」欄關於「獨立式一對一燒錄器一台」之記載有誤寫情形,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法分別更正為「獨立式一對一燒錄器貳台」、「獨立式一對一燒錄器二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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