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94年度訴字第1064號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拾獲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即無故持有之,為警發覺前自首犯行。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