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056號、99年執聲字第3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之應執行刑「1年」係誤繕,應更正為「1年5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3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5號及第975號、99年度易字第838號、99年度訴字第1447號、99年度訴字第1452號、99年度易字第17號、99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5號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7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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