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市政金鑽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即新臺幣參佰陸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000元,及自民國87年2月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9年7月
8日言詞辯論時縮減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情,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市政金鑽大樓(以下簡稱系爭大樓)之住
戶(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1樓、2樓)。而系爭大
樓住戶約定每月應繳交管理費,而被告每月每戶應繳交之管
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兩戶合計1,000元)。詎被告
自民國87年2月起迄93年12月,尚積欠83,000元;96年1月至
98年12月尚積欠27,000元,合計110,000元。詎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訴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為如前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94年之前伊並不知道要繳管理費,也沒有收到繳
管理費之會議通知、決議。況時間也過久,原告請求依法不
符。至於94年以後尚欠繳之月份、金額沒有意見,伊願意繳
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樓之住戶,目前96年至98年尚積欠27
,000元之管理費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花蓮縣政
府98年5月5日府城建字第0980068839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應收管理費明細表為證,復經被告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尚積欠87年
2月至93年12月之部分管理費共83,000元,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為辯。
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
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期繳納之管理費,係各區分所有權人
於定期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性質上屬定期給付之債權,自
應有上開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經查,本
件原告係於99年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前開款
項,並於99年3月19日對被告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有存
證信函及支付命令聲請書存卷可查,故自該日回溯5年即自
94年1月13日以前之管理費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是被告
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7
年2月起至93年12月之管理費,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之比例與數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嘉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