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452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中華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中華商銀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系將各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實際撥款日
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依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清償日
止。然因被告使用中華商銀信用卡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依
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經中華商銀催告
請求仍未獲全數清償,嗣後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26日,將上
開債權依法全數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以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
償還債務。查被告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截至94年10月17
日止,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9萬8623元,加上利息及其
他費用等款項共計10萬8447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
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權利讓與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
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1260元(裁判費1110元,登報費15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