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一七號
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代理人 陳俊宏 相對人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及郵費三百四十一元,合計為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鄧晴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