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一六號
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三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B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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