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98年12月2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34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現任職於私立方曙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然抗告人並非正職教師,僅能以時薪新台幣(下同)33
0元計算,是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僅約29,000元。㈡抗告人因居住地與工作地相距29.5公里,是抗告人每月需支付之交通費用顯逾最低生活標準之金額。㈢抗告人尚須與兄長共同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每月約5,000元。㈣另經抗告人向最大債權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詢問,該行表示除非經法院行文,否則該行無法提供最優惠還款方式,即分180期、利率0%之方案。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支出後剩餘25,752元,應可負擔每期償還21,358元之優惠還款方式,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自98年1月起即任職於私立方曙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經本院函詢該校關於抗告人薪資,其98年1月至12月薪資分別為31,112元、31,112元、32,045元、32,633元、33,000元、36,500元、61,500元、36,500元、36,400元、36,500元、36,500元及36,500元,此有該校函文附卷可參,故抗告人平均薪資水準應為36,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僅約29,000元,並非實在。此外,經本院函詢國軍屏東財務組抗告人退伍應領俸金資料,經國軍屏東財務組以98年10月21日主財屏東字第0980002190號函回覆以:
「楊員於97年12月19日退伍...㈠舊制退休俸每月:16,010元...㈢其俸金領取方式為分次領取(郵局發放)」,可見抗告人除工作所得外,另每月尚領有退休俸給16,010元。又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復載明其每月優惠存款所得為10,000元,亦有上開說明書可查,是抗告人每月得支配之資金應為62,702元(36,692+16,010+10,000=62,702)。
㈡再者,抗告人對於原審認定其現所負債務總額為6,694,484
元乙節(包括有擔保債務2,215,621元及無擔保債務4,482,
863元),並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抗告人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經鑑定價值有2,854,014元,所擔保之房屋貸款餘額為2,189,297元,尚有664,717元之價值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拍賣公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有之債務,如扣除其上開土地銀行之擔保債務及資產,其所負債務,合計為3,818,146元之債務(6,698,484-2,215,621-664,717=3,818,146)。
㈢另關於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支出20,499元,並需獨力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而支出8,269元、8,770元及負擔扶養父親而支出5,000元等語。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以如任由抗告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數額,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而抗告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父親分別居住於桃園縣及高雄市,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及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660元、11,309元(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是其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039元及負擔扶養父親5,000元,未逾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並無過高之虞,應堪認係必要費用。至抗告人之每月生活費,亦應依此計算,因此本院認應以抗告人居住之桃園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9,660元準,始為合理,逾此範圍之支出尚無可採。是此,抗告人每月須支出之生活費用應以31,699元(9,660+17,039+5,000=31,699)為計。
㈣再者,經本院函詢荷蘭銀行是否願意提供分180期、利率0
%之還款方案,據該行函覆稱:「二、經查債務人曾參與銀行工會協商機制達成協商雖已毀諾,然符合銀行公會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債務人參與該方案即可解決其債務問題,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等語,此有該行台北分公司99年2月8日(98)荷銀債清字第3112號函附卷可參,可見荷蘭銀行仍願意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予抗告人自明。承上所述,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為62,702元,扣除其每月生活費用、扶養父親及子女共31,699元,確尚餘31,003元可供清償,以此對比其所負全部債務3,818,14
6元,在現之銀行公會原則同意得另為協商並不計利息之情形下,其得清償完畢之時程約僅為10年餘,亦即抗告人在未逾勞工法定退休年齡前,即可清償完畢,故以抗告人之情況,自尚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則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復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林岳葳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