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25號抗告人 吳明傑 上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侵聲再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一、二審以被害人A女在虹都飯店房間外之表徵,推論A女
與抗告人發生性行為之意識,惟A女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執意入住旅館,增加花費,已違常情;若A女酒醉只想睡覺,何不讓抗告人扶持返家,卻於離自家約100公尺之巷口故意裝醉倒臥路邊,製造與抗告人肢體接觸機會,一再以喝紅茶為藉口,將抗告人拖住長達半小時,並要求與已喝醉的抗告人孤男寡女深夜入住旅館,亦未於入住旅館後要求抗告人立即離開,反以餵水為由再次拖住抗告人,可表徵A女願與抗告人合意性交之意思。
㈡A女事後與證人 李莉舒 達成隱瞞A女明知自己沒有穿內衣,
執意與抗告人去旅館,而於虹都飯店房間內自行先脫下褲子,發生類似A片呻吟聲引導抗告人等事實之共識,並陪同、監督李莉舒不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上情,此有民國104年7月16日A女與李莉舒二人LINE對話紀錄為憑。
㈢A女曾因玩股票及六合彩,經濟狀況不佳,向李莉舒表示抗
告人有錢有屋,要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08萬元換抵坐牢,此有嗣後受A女詐騙而被偽造保險文件,與A女發生糾紛之李莉舒與抗告人於106年11月15日雙方LINE對話紀錄為據,復可證A女為錢不擇手段,有誣陷敲詐抗告人之動機。㈣上開證據資料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項
,係屬確定後始查得之新證據,且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抗告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已針對抗告人利用A女酒醉意識模糊之狀態,乘機與A女性交為論述:
依據A女之指述,與證人 鍾沐綺 、 李啟維 之證述大致相符、參以抗告人與鍾沐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之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虹都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筆錄、抗告人與A女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之翻拍照片、A女倒臥路邊照片等資料,以及抗告人坦承與A女性交之自白,並說明抗告人確於A女處於酒醉意識模糊之情形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是原確定判決其認定聲請人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述。
㈡抗告人所提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
1.抗告人提出之抗告人與李莉舒間106年11月15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之翻拍照片文件(下稱106年11月15日LINE對話)。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106年11月15日LINE對話所載,A女先自行脫褲子、執意不肯上樓回家而堅持要抗告人帶其去旅館、A女當時可能別有所圖,趁機向抗告人要錢等語,係李莉舒個人認為抗告人於一審審判時自行講述錯誤,及李莉舒與A女因保險費產生糾紛後,臆測A女當時的動機等情,並無從僅以非目擊證人李莉舒一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明抗告人所述之A女當時沒有穿內衣,執意要與抗告人去旅館,而於虹都飯店房間內自行脫下褲子,發生類似A片呻吟聲引導抗告人,願意與抗告人合意性交乙節為真。
2.抗告人提出之李莉舒與A女於104年7月16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之翻拍照片(下稱104年7月16日LINE對話),其中李莉舒雖提及不能對檢察官表示A女自己脫褲跟嗨嗨叫之情,然觀諸李莉舒與抗告人之對話,李莉舒對於A女因酒醉而拒絕抗告人所發出的呻吟聲音,向抗告人表示聽起來像A片裡面的聲音(見106年度侵聲再字第25號卷第35頁反面,原裁定誤載為原確定判決卷第35頁),係屬李莉舒個人對於A女酒醉聲音之意見,不得以此作為推論A女具有引誘抗告人之意思表示;至於李莉舒自行對A女表示,不能對檢察官表示A女自己脫褲一事,係由李莉舒自行提及,A女並無任何表示,難謂A女與李莉舒間具有刻意隱瞞之共識,而李莉舒究何緣由認為不能跟檢察官講A女自行脫褲一事,為李莉舒個人考量事由,且李莉舒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述說明,A女提及喝了冰紅茶後覺得肚子漲,把褲子扣子解開等語(見原確定案件〈下同〉第一審卷第108頁),若依李莉舒證述之詞,A女因大量飲用茶水後引起胃部的體積變大,而於旅館房間內之私人密閉空間內解開褲子扣子,減緩胃部腫漲、消化不良之不適感,尚屬人之常情,自不得認定A女此舉即屬引誘抗告人之行為。
3.又A女酒醉之情,經鍾沐綺、李啟維均於偵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第39頁反面、偵續卷第47頁反面、第一審卷第72頁),與證人A女證稱沒有印象如何離開 王楚漢 家等語(見偵卷第37頁正反面、偵續卷第32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虹都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第一審勘驗虹都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筆錄及翻拍虹都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第一審卷第52至53頁、偵卷第18至22頁),且抗告人於103年12月18日與證人鍾沐綺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抗告人已陳述A女當日因酒醉呈現「沒辦法走路」、「邊走邊吐」、「用拖的」之情況,並傳送A女酒醉倒臥在路邊之照片(見偵續卷第14至15頁),顯見抗告人知悉A女於A女住處附近巷口時已呈現酒醉狀態,而抗告人與A女至虹都飯店 陳明 住宿之意思至2人進入住宿房間時,A女仍為酒醉意識不清的狀態之情。是以,抗告人所謂A女基於自由意志挑逗抗告人乙節,並無相關證據可佐。
4.另抗告人聲請意旨所稱A女故意製造與抗告人肢體接觸機會,並邀請抗告人同至飯店,合意與抗告人性交云云,經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伊當時只想睡覺,站不起來,下意識覺得自己沒有辦法走,也沒辦法爬樓梯至4樓住處,抗告人一直叫醒伊,要趕快送伊回家後他才能回家,造成抗告人困擾,伊覺得不好意思,所以請抗告人趕快將伊送到一個地方,他就可以走了,伊也就可以睡覺等語(偵續卷第33頁反面、第一審卷第55、61頁反面、70頁),與鍾沐綺於第一審理時證述後來詢問A女為何要去旅館,A女表示當時已經沒有辦法自己爬上她家樓梯了等語相符(見第一審卷第79頁)。
顯見A女僅係單純請求抗告人將其送至旅館休憩,以便於抗告人早點回家,並無邀請抗告人一同入住旅館,合意與抗告人性交之意;而抗告人對於與A女間之性行為,坦承一時酒喝多了,伊親吻、撫摸A女,A女的生理反應讓伊感覺二人互動良好,A女沒有抵抗,伊認為A女有同意云云(見偵卷第5頁、偵續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第一審卷第31、118頁、第二審卷第99頁),而由抗告人供述及A女證述2人間性行為之互動程度,可見係由抗告人主動為之,A女呈現睡眠狀態而對抗告人所為之性行為未有反應,此與抗告人所稱A女意識清晰,並有迎合行為之情相異,且與一般男女兩情相悅下從事性交行為之情狀有違,足見抗告人並無徵求A女意見或確認A女之真意,而係自行認定A女之行為,自難認A女具有與抗告人合意性交之意。
5.是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無從逕予認定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具有新規性:
1.抗告人與李莉舒間106年11月14日簡訊對話,及106年11月15、18、23日LINE對話,皆係於抗告人106年10月30日收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判決正本之後始成立,顯為未經原確定判決判斷之事證,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規性」。
2.A女與李莉舒間104年7月16日LINE對話,雖為抗告人受有罪判決確定前即存在;惟因李莉舒刻意隱匿不提出予偵審機關,而未曾附於卷宗內,顯為未經原確定判決判斷之事證,亦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規性」。
㈡抗告人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亦具有確實性、顯著性:
1.對照A女於偵查書狀自承係向李莉舒告知遭抗告人性侵害過程,與李莉舒於第一審時證述伊所知都是聽A女說的等語。足徵李莉舒於106年11月15日與抗告人對話時,告知係抗告人喝太醉記憶有誤,A女轉述伊之實情乃A女自己執意要去旅館,並明知自己沒穿內衣,卻於「虹都飯店」房間內自己先脫褲子,還發出類似A片的呻吟引導抗告人等語,皆係李莉舒親自聽聞A女所述,並益證李莉舒104年7月16日與A女之對話中,講出「除了你自己脫褲跟嗨嗨叫不能講」等語,亦係聽聞A女向其自承於虹都旅館房間內與抗告人性行為過程中有「自行脫褲跟嗨嗨叫」之行為,並經A女要求於作證時不可以講A女有「自行脫褲跟嗨嗨叫」之行為,始有如此對話內容。
2.李莉舒於第一審證述:A女有提到抗告人用嘴巴餵她喝水,伊問她的反應如何,A女說她有呻吟,伊問A女是如何呻吟,她有模仿給伊聽,伊聽起來像A片裡面的聲音等語。足徵李莉舒係親自聽聞A女自承有呻吟之事實,並親自聽聞A女發出與當時同樣之呻吟聲,而A片中女演員之呻吟聲為何,乃眾所皆知之事,益證李莉舒前揭證述,係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自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而有證據能力,是原裁定謂李莉舒前揭證述僅為個人意見,不得以此作為推論A女具有引誘抗告人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違背法令。
3.A女與李莉舒間104年7月16日LINE對話前後文,明顯可知係A女主動要求李莉舒於作證前,先至其律師處串供模擬檢察官之問答內容,且由李莉舒經A女要求串供時,講出「除了你自己脫褲跟嗨嗨叫不能講」等語。足徵A女在104年7月16日前,即已要求李莉舒於作證時不得說出A女自己脫褲跟嗨嗨叫之事實,益證抗告人辯稱性行為過程,A女有呻吟並自己脫褲等表徵同意為性行為之行為等語非虛。況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若非A女告知 李莉舒伊 有「自行脫褲跟嗨嗨叫」之行為,李莉舒怎麼可能知悉並於104年7月16日A女要求串供時寫出「除了你自己脫褲跟嗨嗨叫不能講」等語?而A女看到李莉舒此段保證後,又豈會不加反駁,反而回覆「那你開庭時需要律師陪同你一起嗎?」故原裁定置A女與李莉舒間104年7月16日LINE對話前後文而不論,逕以「除了你自己脫褲跟嗨嗨叫不能講」等語係李莉舒自行提及,A女並無任何表示云云,亦與卷證資料相違。
4.李莉舒於第一審即證述A女說抗告人在三重有買房子,身上有錢,要向抗告人求償108萬元,A女之經濟狀況很不好,A女在醫院時情緒蠻平常,沒有哭等語,核與李莉舒與抗告人106年11月15日對話時告知A女於事發後跟伊說抗告人身上有錢,伊知道A女曾玩股票跟六合彩輸了錢等語相符,且A女確為了佣金而偽造李莉舒之保險文件,亦係李莉舒於原判決確定後所親身經歷之事,是李莉舒依其前揭親身經歷始知A女確會為了錢不擇手段,自足憑採,益證抗告人於原確定案件判決前辯稱因A女經濟狀況不佳而有誣陷敲詐抗告人之動機等語非虛。
5.李莉舒於第一審證述A女提及喝了冰紅茶後覺得肚子漲,把褲子扣子解開等情,與A女、李莉舒於104年7月16日LINE對話中所稱A女「自己脫褲」之行為,尚有程度上之差異,而有再傳訊李莉舒釐清事實之必要,故原裁定將「解扣」與「脫褲」混為一談,亦有誤會。何況A女縱係因喝茶後覺得肚子漲,把褲子扣子解開,然此為其內心之意思而非外人可得而知,其表徵於外之客觀事實,卻是明知抗告人為異性,並喝了不少酒,卻在深夜一再堅持抗告人帶其去旅館,並於旅館之密閉空間自行解開褲子扣子,則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自屬引誘,而難認抗告人對A女有乘機性交之主觀犯意。
6.鍾沐綺、李啟維均非A女與抗告人發生性行為時在場之人,鍾沐綺並證述於其在場時(指喝酒後離開時),A女表現很正常,走路無須他人攙扶等語;李啟維(虹都飯店服務員)亦證述A女還可以行走等語,均與A女證述已喝醉達意識不清等情相左,而A女倒臥路旁照片及於虹都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皆係A女在「虹都飯店」房間外之表徵,無法證明A女與抗告人發生性行為時之意識狀態,遑論A女一時無法走路或與抗告人肢體接觸互相攙扶之原因,亦無法排除係因A女酒後一時腸胃不適所致,此觀A女其後供 陳有 吐幾次即明,自難謂一時無法走路或與抗告人肢體接觸互相攙扶之原因必係酒醉意識不清自明。
7.綜上,A女若非意識清晰,如何告知李莉舒伊與抗告人為性行為之過程及細節?如何明知A女有「自己脫褲跟嗨嗨叫」等表徵合意性交之迎合抗告人舉止,與其偵審中堅稱未自行脫褲及因喝醉意識不清,無力表達任何言語及動作之指述相悖,而與李莉舒達成作證時不能講述上情之共識?且若A女前揭指述為真,又何須事前要求李莉舒至律師處先行串供模擬檢察官之問答內容,更於李莉舒至檢察官偵查庭作證時緊盯李莉舒?益證抗告人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A女於抗告人用嘴巴餵伊喝水時之反應,係推開抗告人表示不要後就轉身睡著,A女並未自行脫褲等情,蓋其已喝醉意識不清,也沒力氣表達任何言語及動作云云」之判決基礎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具有確實性、顯著性。既已達「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原裁定有上開違誤,自應撤銷。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換言之,上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且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抗告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抗告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自不待言。經查:
㈠抗告意旨㈠所示之抗告人與李莉舒、李莉舒與Α女之簡訊對
話或LINE對話,雖未據原判決審酌而具有「嶄新性」,然上開證據資料所得證明之事實,仍應具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內事證綜合判斷,足認得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著性」要件。
㈡原裁定已敘明:原確定判決依據A女之指述與鍾沐綺、李啟
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參以抗告人與鍾沐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之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虹都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筆錄、抗告人與A女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之翻拍照片、A女倒臥路邊照片,以及抗告人坦承與A女性交之自白等證據資料,並說明抗告人確於A女處於酒醉意識模糊之情形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認定抗告人犯乘機性交罪所依憑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因認抗告人徒憑己意,持相異事證,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非屬聲請再審之事證。經核原裁定此部分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㈢抗告人提出之李莉舒與A女於104年7月16日LINE對話中,李
莉舒雖曾提及不能對檢察官表示A女自己脫褲跟嗨嗨叫等語,然1.觀諸李莉舒與抗告人之對話,李莉舒對於A女因酒醉而拒絕抗告人,所發出的呻吟聲音,向抗告人表示聽起來像A片裡面的聲音,係屬李莉舒個人對於A女酒醉聲音之意見,不得以此做為推論A女具有引誘抗告人之意思表示等旨,已據原裁定敘明(見原裁定第4頁2.前段);且李莉舒就此部分,於第一審係證稱:A女有提到抗告人用嘴巴餵她喝水,伊問A女她的反應如何,A女說有呻吟,跟抗告人說不要,伊問A女是如何呻吟,她有模仿給伊聽,伊覺得聽起來像A片裡面的聲音,伊跟A女說如果妳要拒絕,怎會發出這種聲音,這樣抗告人聽了可能會有一些反應,A女說她的聲音本來就是這樣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1頁);佐以,原裁定依憑原確定判決證據資料敘明:A女於其時,已處於酒醉意識模糊之狀態等旨,已如上述。則A女縱於其時有發出聲音,惟其已拒絕在先,其後發出之聲音,復為其個人平常的聲音,難認有引誘之意,則原裁定認定:李莉舒認A女發出之呻吟聲為A片女演員之呻吟聲,為其個人對A女酒醉聲音之意見,核無不合。2.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而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參諸抗告人於偵審中所陳案發過程:伊拿瓶裝水給A女喝後,伊就親A女一下,摸她胸部,A女就有呻吟愉悅的聲音,伊要脫A女的褲子,因為是牛仔褲脫不下來(警詢自承幫她脫到大腿那裡),A女就順手把褲子及內褲脫下來,A女下半身沒有穿衣服,伊就自然的與A女發生性關係,結束後伊去廁所沖洗,沖洗完後伊跟A女說再見就走了,A女就轉身拉棉被睡覺等語(見偵字第3454號卷第47頁),A女有發出呻吟的聲音,配合伊把她自己的褲子脫下來,語言的部分沒有說,但這些行為讓伊覺得是A女同意發生性行為;伊當時要離開房間,A女叫伊過去說要喝水,伊就拿瓶裝礦泉水給她喝,突然間伊就親她一下,A女也沒有說不要,接著發生上述行為等情(見第一審卷第118頁、原審卷第98頁反面),倘若屬實,可見A女與抗告人為性交行為之前,從未以任何言語表達其同意性交之意願,而是抗告人突然親吻A女,其見A女未積極拒絕(若依李莉舒所述,A女曾表示不要在先),即逕為撫摸、性交等行為,基此,已難認A女有何同意性交之意。再由A女在性交過程中皆未有與抗告人對話之情形,顯與一般男女在兩情相悅下從事性交行為之情狀迥異;又倘如抗告人所辯A女係以自行脫去牛仔褲及發出呻吟聲音等迎合之舉措,表達願意與抗告人發生性行為,則A女在此意識尚稱清醒之狀態下,又豈會於事畢後即轉身拉棉被睡覺,更於抗告人表示要離去之際,未與抗告人交談閒聊或道別之舉措?均與常情有悖,此情適可徵A女確因酒醉而在抵達旅館房間後,不勝酒力而昏昏欲睡,對外界事物欠缺認知能力而陷於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甚為灼然(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㈣3.),經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又縱A女有脫牛仔褲之舉,惟其當時已陷入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因遭抗告人將其牛仔褲脫至兩腳大腿間,處於不舒服狀態下,乃順勢自行脫下,亦難謂在當時狀態有為合意性交之意思,原裁定所持之理由雖未敘明及此,惟其認為無法據為A女有引誘抗告人之證明,結論則無不同。
㈣原確定判決已敘明:A女事後雖有向鍾沐綺、李莉舒透露賠
償之意,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如認其權益受損因而向加害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A女自覺受害後,其主觀上自認為被害人而對抗告人請求上開金錢賠償,亦難認與常情相悖,尚非可謂其一提出賠償請求即係誣指抗告人,況本案係由抗告人主動要求鍾沐綺轉達抱歉及賠償之意,業經鍾沐綺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且參諸李莉舒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抗告人有先傳簡訊提出一個金額,但伊與A女都覺得很少,A女不接受,才詢問伊一般行情,伊也不知道行情就回答說如果是伊的話30萬元就會和解,A女說太少,她要108萬元,因為這個罪最少要關3年,她用每日1,00
0元去換算,如果抗告人不想被關就應該付這個錢;這是伊與A女在等待隔天要去醫院門診驗傷時,在她家裡時所聊到的等語,亦可徵本案係抗告人先行提出賠償提議,並非A女主動要求索賠,自不能以A女另提出高額之賠償金額,即遽認其所言不實(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4.)。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抗告意旨4.徒憑己意,持相異事證,再為爭執;至於其他抗告意旨,亦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均非可取。
五、綜上,抗告人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或「新事實」,經為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已為說明之事項,徒以空言或相異之評價,再為爭執,或衡諸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資料及其判斷之理由,並不具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本旨之顯著性,而有可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有乘機性交之犯罪事實者。則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