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0號原告 鍾振宇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被告 吳宗洸
王瑩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原告訴之聲明雖有二項,惟其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均為同一,即原告主張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效,方有塗銷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名義之訴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買賣契約所訂之買賣總價金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6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宜蘭縣○○鄉○○段○○○○號、574地號、同段99建號最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等異動索引(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資料均勿遮隱)到院,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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