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 林錦雄 被告 胡玲玲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於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雙方婚後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共同生活,被告於85年間即離開上開住處,至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處所」等語,而查被告籍設宜蘭縣壯圍鄉,此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然依被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載,被告自行記載其住居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核與原告前開主張之內容相符,且依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所示,可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設籍之宜蘭縣○○鄉○○路○○○號之戶籍地時,卻遭以無此人為由退回(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顯見被告確實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甚明。再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前於95年間離婚訴訟之案件卷宗,被告於該案件中自承其與原告結婚時住在板橋吳鳳路的房子,因有一天原告不見了,伊就回娘家住,大概是在86年左右......兩造結婚後沒有住過宜蘭,只有來辦結婚登記時去過一次,兩造住一起時,原告不曾帶伊回來宜○○○鄉○○路的房子住過等情(見上開95年度婚字第127號卷第56、57、108頁),此更可徵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其事實上長年有久住意思及居住事實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再依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借款原因事實發生地亦係在新北市,故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