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抗字第10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9年3月15日所為之99年度司票字第28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提出抗告理由於本院,併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
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此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所揭示之原則。
二、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884號裁定於民國99年3月19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提起抗告,惟迄今未據其表明抗告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提出抗告理由狀,併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就未於書狀內主張之事項,不得於再為主張,或由本院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