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投票等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宣告刑應係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犯罪日期誤載為95年
7月12日至95年8月30日,應更正為95年6月27日至95年8月
30日,編號2之宣告刑應係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二、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