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元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元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元宏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香山區內湖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休憩至同日晚間1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羅元宏 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內湖路往長興街方向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警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前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且身上散發酒味,遂依規定供水漱口後,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對羅元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羅元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8頁至第30頁)。
㈡警員 陳彥甫 於113年9月1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6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17頁)。
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18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速偵卷第14頁)。
㈥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速偵卷第15頁)。
㈦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4月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16頁)。
㈧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6張(見速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㈨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羅元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是被告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