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貳公克,含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拾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壹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貳公克,含包裝袋陸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壹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拾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卿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②、③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④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⑤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⑥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⑦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前開第①至⑧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1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之靜宜大學附近超商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其女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為巡邏員警逮捕,當場扣得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0.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102公克)、其所有用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61支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志卿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所長 楊錫洲吳柏鋒 於105年3月3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105045、王志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5年度保管字第1353號、105年度安保字第249號、105年度毒保字第248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I10504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份可參。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0.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102公克)、注射針筒61支、吸食器1組可稽。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王志卿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4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前揭94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又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且於101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4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㈦、沒收部分:
1、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章之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及明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予以沒收之範圍,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相較於刑法沒收章之範圍為廣,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訂明為「應」沒收,秉於防制毒品之需要,乃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從而,秉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現行除溢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沒收範圍之客體,應依刑法規定為沒收、追徵外,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執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就現行沒收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2、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0.92公克,含包裝袋6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102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99頁),除就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
3、扣案之注射針筒61支及吸食器1組,並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即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該扣案之注射針筒61支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注射針筒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吸食器則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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