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錡選任辯護人李世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耀錡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頭套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耀錡因失業,苦無生活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5日22時35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1支,騎乘其不知情之母 廖箐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廟東夜市」時,見 賴雅文 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自後沿路尾隨,嗣賴雅文將該車停放於○○區○○路○○○號前,即下車自副駕駛座開門拿取物品,許耀錡見有機可乘,意欲強盜賴雅文之財物,遂將預先準備之頭套戴上,並持電擊棒自後方接近賴雅文,再將賴雅文強行壓制在車內,復持電擊棒朝賴雅文之頸部及腰部電擊,至使賴雅文不能抗拒,因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賴雅文見狀即大聲求救,並以雙腳猛踢許耀錡,適賴雅文之同事 鄭雅能 在臺中市○○區○○路○○○號屋內聽聞賴雅文之求救聲而走出查看,許耀錡見事跡敗露,迅速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鄭雅能則自後追呼許耀錡,經巡邏警員發現後當場逮捕許耀錡,並扣得電擊棒1支、頭套1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雅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耀錡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6頁、第45頁,聲羈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51頁背面、第86頁),核與告訴人賴雅文、證人鄭雅能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1頁、第60至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5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5年4月18日函文暨檢附之被告病歷紀錄、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蒐證照片4張等件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29至37頁、第63頁,本院卷第24至40頁),及電擊棒1支與頭套1個等物扣案可為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雖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遭被告壓制並電擊身體後,猶能大聲呼救並以雙腳猛踢被告,應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該當搶奪云云。惟查,被告為身材高大、體格壯碩之年輕力壯男性,告訴人則為體格相對嬌小之女性,是被告藉體型及力氣之絕對優勢,趁告訴人取物之時,將告訴人推入車內,復以身體壓制,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頭部、腰部,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完全遭被告控制,僅能以口呼救他人馳援、以腳踢踹尚求自保,但仍無法憑己力而掙脫被告之控制,是被告所為,顯然已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自無從以告訴人之前揭本能反應,反推認告訴人僅係不及抗拒而已,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被告為本案強盜行為時,所持之扣案電擊棒1支為金屬材質,具有相當重量、且能有效發出電擊效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更持該電擊棒朝告訴人之身體電擊,過程中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故該電擊棒顯然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確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三、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之施暴行為,難免使被害人因此受傷,是以強暴所生傷害行為無非係強盜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本案被告因強盜告訴人之財物,自後將告訴人壓制在副駕駛座上,並持扣案之電擊棒朝告訴人之頸部及腰部電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上揭所為短暫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舉止,應係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妨害自由及傷害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固有持扣案之電擊棒朝告訴人身體電擊,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然幸經告訴人同事即證人鄭雅能見狀並立即出外察看,始未得逞;然衡酌被告於案發時為18歲,涉世未深,思慮尚非周全,且罹有精神病史而需定期追蹤(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降低辨識其行為能力之程度),所為雖侵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財產管領權限,然其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而成立,告訴人亦同意如被告能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即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1696號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及和解金收據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105頁、第107至109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再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因等待服兵役而未就業,欲幫助家庭困苦之經濟,始鋌而走險而為本案加重強盜未遂犯行,非為自己逸樂之犯罪動機,是被告犯罪實有其特殊之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依上開刑法未遂犯規定酌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3年6月,顯然失之過重,而無法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犯行酌減其刑,以達罰當其罪之罪刑合理評價,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素行尚可;㈡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財物,竟頭戴預先準備之頭套,並持扣案之電擊棒,前往豐原廟東夜市伺機尋找容易下手之被害人,進而對告訴人以強暴、脅迫方式而強盜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㈢為高職畢業、家境貧寒,家中尚有母親及3名弟妹,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4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㈣犯後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坦然面對己身錯誤,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據以賠償其損害,亦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電擊棒1支及頭套1個,業據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且隨身攜帶,一路尾隨告訴人,見告訴人停車而欲上前強盜之際,即將頭套戴上,並持該電擊棒朝告訴人身體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是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茲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已表達不願追究之意,業如前述;並斟酌被告案發時年僅18歲(現年19歲),罹患精神病史而需定期追蹤之醫療需求,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或疾病之治療控制,未必能有所助益,是本院念其年輕慮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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