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宏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宏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伍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宏茹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46、2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蘇宏茹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3月29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蘇宏茹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84公克)、吸食器1支等物,並經蘇宏茹同意後,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蘇宏茹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40至41頁),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11頁、第18頁、第29至30頁、第55頁、第59頁)及透明結晶1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重2.84公克,送驗淨重2.6567公克,驗餘數量2.655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
4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0頁),且被告於105年3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內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823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71819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34、49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復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46、2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至6頁),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四、核被告蘇宏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未能抗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誘惑而施用,殘害己身,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第41頁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
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修正後刑法第38條固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增訂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揭修正,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之上揭修正,即非刑法施行10條之3第2項不再適用之規定,而屬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而適用之規定。
是自105年7月1日起,如有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是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以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是否應追徵其價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規定。
㈢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㈣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㈤經查: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數量2.655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此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12頁反面)時,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2.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12頁反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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