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LOI(阮文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LO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
一、NGUYENVANLOI(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利,下稱阮文利)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個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蔡明翰李曉峰方順德 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二、案經蔡明翰、李曉峰、方順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阮文利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4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合庫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且提款卡密碼僅其自身所知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提款卡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經查:
㈠上開合庫銀行戶名為「NGUYENVANLOI」、帳號為:0000000
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有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84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第17頁),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所申辦上開合庫銀行之帳號嗣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且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蔡明翰、李曉峰、方順德施以詐術,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中,並旋再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據告訴人蔡明翰、李曉峰、方順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各該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以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3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至51頁),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合庫銀行於112年12月間10日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並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人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取得其申辦之前開合庫銀行之提款卡、密碼時,時已25歲,其並非全無社會經驗或貸款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更有甚者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開放置,避免不慎遺失時遭他人輕易取得提款密碼等情,應知之甚詳。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提款卡密碼沒有寫在紙上,也沒有把
密碼告訴其他人知道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是提款卡密碼既僅有被告知悉,何以詐欺集團成員能順利提取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而不會因輸入錯誤之密碼而遭鎖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稱:伊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有前後不符以及顯與常情相違,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⒊又本件被告辯稱其提款卡遺失而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拾獲,
則詐欺集團僅取得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何以能確保詐欺告訴人等人匯款後,被告若中途發現提款卡遺失有極大之可能性向所屬銀行申請掛失,而帳戶內款項均遭凍結,抑或是被告以其他方式中途攔截贓款,導致詐欺集團蒙受損失,被告對此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內突然存入大筆款項,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停止所有之轉帳動作(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詐欺集團份子為確信被告不會中途發現而申報掛失凍結帳戶、中途提領,或通報警方、金融機構處理,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被告所有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便作為詐騙所得之轉匯點,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亦即,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對被告之個人資訊亦無所知悉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之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係主動提供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早有認識。
⒋復依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
行戶於112年8月1日轉入新臺幣(下同)25,782元之後,於同年8月4日、11月3日隨即遭提領至剩餘52元外,其餘均無存現、轉支、提款之交易紀錄,直至112年12月10日起,始有告訴人蔡明翰、李曉峰、方順德所匯大筆資金存入,並於匯入後旋遭人持提款卡分批提領一空,此有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如前可參,被告該帳戶資金流動之情形均與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手法如出一轍。是被告交付其申設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對於銀行帳戶等資料可能被他人利用進而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洗錢,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其仍執意交付,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
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下略)」;關於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犯,嗣詐欺犯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行為人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此項法律爭議,最高法院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此類事實案例,經最高法院統一見解(
110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859、109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共同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移轉詐取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提供合庫銀行提款卡、密碼,而幫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該告訴人蔡明翰、李曉峰、方順德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空言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以被告犯罪分工之情節,非犯罪主導者,再酌以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有被告之基本資料查詢畫面附卷(見偵卷第16頁)可佐,其在我國工作期間,涉犯洗錢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蔡明翰、李曉峰、方順德如
附表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後,業經轉匯或提領,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對象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蔡明翰112年12月10日假賣場認證112年12月10日14時4分許3萬7,018元2李曉峰112年12月10日假賣場認證112年12月10日14時12分許3萬6,997元3方順德112年12月10日假賣場認證112年12月10日14時13分許1萬1,0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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