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45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景煌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7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景煌受僱於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揚公司),自民國(下同)93年1月21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2年2月間,應予更正)迄94年12月12日間止,派駐在新北市○○區○○街○○○號至2之15號「合家歡社區」擔任保全員,負責社區守衛、及代收社區大樓管理費、汽車停車場管理費、機車停車場管理費(以上3種費用,以下統稱管理費)、遙控器費用、及支付維修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所示自94年2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各時間,在上開社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所示 林俊 等17人所交付之管理費後,將前揭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3,680元(大樓管理費共4萬5,680元、汽車停車場管理費共1萬3,600元、機車停車場管理費共4,400元),連續侵占入己,未繳回「合家歡社區」;且為掩飾犯行,即預先開立未到期、與前已開立收據編號不連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所示編號收據,交付林俊等17人收執後,未將該收據存根聯繳回漢揚公司製作之「財務月報表」以供查核。嗣因該社區副主任委員 陳瓊 發現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帳目不清,乃一一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所示林俊等17人查訪,取得其等收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所示管理費收據原本及影本,核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所示各月財務報表,發現賴景煌確未上繳其所開立前揭收據存根陳報其所收取費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審判範圍:
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是否起訴而應受審判,係以「起訴書」有無記載犯罪事實為審認依據(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是檢察官起訴後於論告時雖表示更正起訴書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金額數字(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273號卷第39頁反面),另於「補充理由書」記載更正內容、甚或記載特定「侵占時間」、「被害人」、及「侵占內容」(101年度蒞字第18824號補充理由書、附件
一、二,見原審卷第110、112頁、第131至132頁反面、第172頁);然檢察官於論告時所為陳述或「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均僅具提醒法院應注意相關可能之犯罪事實之功效,並不生追加起訴之法律效果,尚難逕認「補充理由書」所載之非公訴事實亦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法院自不得就該未經起訴部分加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始符法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
⒈被告雖於原法院行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辯稱:告
訴人陳瓊、證人即「合家歡社區」住戶 丁劍萍 、潘 李秀妹林家鴻 講的有意見,他們都沒有講實話等語;惟細譯其陳述內容,經核僅係對證人供述之證明力有所質疑,尚非對證據能力之爭執。
⒉被告另爭執卷附記載遙控器、感應卡文件(見95年度偵
字第2196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3頁)上之文字,非其所記載 云云 ;然此部分資料並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有罪部分:訊據被告賴景煌雖坦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收取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二所示管理費,但 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未侵占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所示管理費,伊均有按規定將收取的費用及收據上繳,「合家歡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均核對過,收據本子也要送去核對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侵占行為之認定:
1.被告收取管理費之事實: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收款證據」欄內所示「扣案附件4之管理費收據原本及影本」,在該收據「承辦」欄上所蓋印的「賴景煌」是伊擔任「合家歡社區」保全人員期間所持用的印章。因為要繳回漢揚公司,會計小姐要打月報表,對款項,所以要蓋伊的章,所以有關收據上的「承辦」欄所蓋印「賴景煌」這個章,是伊自己蓋的。「扣案附件4之94年9月27日管理費收據影本」該收據「承辦」欄「賴景煌」的簽名是伊簽署。前揭各該管理費收據原本及影本,是由伊開立交給住戶收執,代表已經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的憑證等語(見原審卷第363頁反面至第364頁、第379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收款證據」欄內所示「扣案附件4管理費收據原本及影本」均是住戶給其的云云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6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收款證據」欄內所示住戶留存之管理費收據原本、影本等在卷可按(參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所示);足見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所示時間,在「合家歡社區」,收取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所示金額之管理費甚明。
2.收取管理費流程:⑴關於「合家歡社區」保全員收款、作帳之流程乙節,
據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時供稱: 伊有 為「合家歡社區」收取管理費、維修費、水電費、雜物修理等費用,並將開立之單據繳交給漢揚公司之後,漢揚公司會根據這些單據製作「收款日報表」,然後將日報表併同收據再送交給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會進行核對,核對之後這些日報表及收據的資料會放在警衛室。其所收取之每月管理費,均有存入社區帳戶內,須動支現金時,再拿給社區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會核對後,要花費時,再提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38頁反面至第340頁)。核與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負責收取我們的管理費用,包含機車停車、汽車停車,還有一些不住在社區住戶委託他的代為處理的事務,例如轉交管理費,還有社區的維修部分,即車位維修,通知維修廠商,水電通知廠商,門禁的管理。被告會把我們每個月收的管理費和支出部分跟他的公司報告,把資料送到公司,由公司電腦處理,最後作成「財務月報表」(指每月將收款日報表、收支收據等所彙整而成之報表),送給管委會的委員們看,蓋了壹個章之後,被告就收回去了。所以我們有管理費、各項支出月報表,被告會把收的錢拿到銀行去存,也會到銀行把錢提出來支付給廠商。被告收取管理費都在被告那邊,照理說被告應該要每收1個管理費,要開壹個收據給住戶,並在「管理費繳交登記表」上登記繳交日期,其等每個月會有月報表云云相符(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足徵被告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後,開立之收款收據,除提出給住戶收執外,收據存根須繳回漢揚公司製作「日報表」,再一併彙整成「財務月報表」,以供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查核;收取之現金部分,則逕自存入社區帳戶。
⑵準此,前揭收款證明繳交、繪製報表及查核流程,乃
係為約束被告遵循規定收取、使用社區款項,以確保社區存款不為他人挪用,亦保障被告收款、支款均依規定而為,未挪己私用之證明。則被告果將收取之管理費確實存入社區帳戶,收據存根上繳漢揚公司製成日報表,再連同收據一併彙整成「月報表」後,「合家歡社區」保存之「月報表」內,自應有各該管理費收款存根存在,且社區帳戶內之資金現存金額,亦應與「月報表」上載現存金額相符。
3.被告未上繳所收取之本案款項:⑴查核「合家歡社區」存款帳戶各月金額,與扣案該社
區94年2月份至12月份財務報表記載金額,均無一相符,有新北市鶯歌區農會102年4月23日新北鶯農信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各2份、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02年4月25日永豐銀鶯歌分行(102)字第0011、0012號函及函附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各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8至197頁、第199至200頁、第202至205頁、第207至300頁);是前揭帳戶資料,均無以證明被告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所示款項存入社區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時供稱:從社區住戶繳完管理費到
漢揚公司製作電腦報表之前,只有伊經手管理費收據云云(見原審卷第339頁);足見被告所簽發之管理費收據、及其存根,均由其經手、保管,且被告應依規定按月彙整上繳漢揚公司製作報表,於漢揚公司完成報表製作後,交由「合家歡社區」管理委員會查核。惟勾稽扣案住戶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所示各月財務報表,均未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所示32張管理費收據之相對應收據存根留存在各該財務報表內(參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所示),益見被告並未按規定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所示收據存根上繳漢揚公司製作報表,且此部分未上繳之收據多達32張,自難認係被告偶有疏漏所致。
⑶細繹「合家歡社區」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各月財務報表
管理費收據存根編號如下(見扣案各月財務報表、及附件10):
①94年2月份財務報表,管理費收據存根編號為3779至3881號。
②94年3月份財務報表,管理費收據存根編號為3882至3990號。
③94年4月份財務報表,管理費收據存根編號為3991至4098號。
④94年5月份財務報表,管理費收據存根編號為4099至4194號。
⑤94年6月份財務報表,管理費收據存根編號為4195至4294號。
⑥94年7月份財務報表,管理費收據存根編號為4295至4390號。
⑦94年8月份財務報表,管理費收據存根編號為4391至4473號。
⑧94年9月份財務報表,管理費收據存根編號為4474至4573號。
⑨94年10月份財務報表,管理費收據存根編號為4574至4670號。
⑩94年11月份財務報表,管理費收據存根編號為4671至4750號、第5001至5031號。
⑪94年12月份財務報表,管理費收據存根編號為5032至5155號。
⑫準此,足見94年2月至同年11月份前期財務報表內
,管理費收據編號為3779至4750號,均有依一般填載、簽發收據便宜及管考習慣,在收據本上,由上至下依序簽發收據。惟94年11月份後期,即出現不相銜接之序號,顯示有收款人員未按常情簽發收據,亦未在各次不連續之情形下,確實向「合家歡社區」陳報簽發之收據是否有遺失、報廢情形。
⑷互核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管理費收據原本、影本
,可見被告於94年2月18日起,迄至同年5月28日簽發管理費收據編號4755至4783不等,與前揭2月至5月財務報表收據編號3779至4194號,差距561頁(即編號4755號-編號4194號=561頁)至1,004頁(即編號4783號-編號3779號=1,004頁)不等頁數;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三二所示管理費收據原本、影本,被告於94年6月22日起,迄至同年11月20日簽發收據編號4793至4950不等(指該段時間內,被告簽發收據編號之最小編號、及最大編號),與前揭6月至11月財務報表收據編號4195至4750號,差距43頁(即編號4793號-編號4750號=43頁)至755頁(即編號4950號-編號4195號=755頁)不等頁數。
⑸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並未依一般填載、簽發收據
之便宜及管考習慣,在收據本上,由上至下依序簽發收據,且預先開立未到期、與前已開立收據編號不連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所示編號收據,苟被告無意侵占入己挪作他用,依填載習慣,直接就現有留存之收據本,依序填載簽發即可,何須費事往後翻頁簽發?且與各月已簽發收據編號差距多達561頁至1,004頁不等、43頁至755頁不等頁數,數量多達32筆,難認僅係一時疏忽錯翻附近編號收據所致,益徵被告此違背簽發收據常情之舉,顯然有意為之,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各該收據存根,亦均未見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所示各月財務報表內,益見被告並未將前揭簽發異常之收據存根上繳漢揚公司製作日報表,以供「合家歡社區」查核。此舉將使「合家歡社區」查核人員從各月財務報表上,無以查知被告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所示款項;顯見被告確實未依規定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所示款項存入「合家歡社區」帳戶。更得見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因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所示款項納為己用,亦有侵占之行為無疑。
⑹是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指證:當時發現被告的帳目
有問題時,其去找了一些住戶,問他們有沒有把收據留下來,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收款證據」欄內所示「扣案附件4管理費收據原本及影本」,其發現這些收據是從4751號到5000號左右的收據,這些收據,其從每個月的月報表裡面,都沒有找到這些收據,且有跳號情形。代表被告有向住戶收錢,開收據給住戶,但被告沒有將收據附上月報表,所以就是指被告沒有將收取的款項上繳等語(見原審卷第363頁正、反面),實屬信而有徵。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㈡被告侵占者屬業務上持有之物:
被告受僱於漢揚公司,自93年1月21日起迄94年12月12日間止,派駐在「合家歡社區」擔任保全員,負責社區守衛、及代收社區大樓管理費用、汽機車停車位費用、遙控器費用、支付維修費用等業務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即被告亦於原法審理時供稱:伊在「合家歡社區」當保全有收管理費;另外,伊每個月會將停車場、電梯等維修費、水電費、雜物修理費用等收據交給漢揚公司製作成報表;要動用社區個月花費支出時,再跟社區主任委員報告後寫提款單,並由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蓋章蓋好後,伊再去農會領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0、339、340頁)。而被告係於93年1月21日起,經漢揚公司派駐至「合家歡社區」一情,亦有漢揚公司驪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291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6頁)。此外,並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綜合管理維護契約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79至84頁、第89至94頁反面);則被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所示管理費,乃其業務所管領、支配之物,自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亦毋庸置疑。
㈢至於,被告雖聲請告訴人提出附表一所示管理費收據本;
惟據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供證:1個收據本子裡面有3聯,藍色的是給住戶,剩下紅聯和白聯是由管理人員在保管的,都放在守衛室裡面;被告收了錢開給住戶,所以住戶會拿到藍色的單子,月底時被告會將紅色的聯交給保全公司製作月報表,白色的聯存底在守衛室,現在那些東西已經很久了,其也不曉得到哪裡去了;其現在沒有辦法拿到該收據本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64頁);則依告訴人之上揭陳述,因案發至今時隔久遠已無法提供附表一所示管理費收據本,且本案事證明確,本院因認此部分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個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最高度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如前述,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關於罰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
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併入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罰金刑之加減,原僅以最高度加減計之,惟修正後最低度併同加減之,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所示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雖未就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至十三
、十五至二十、二三至三一所示自94年2月18日起迄至同年11月15日止各汽車停車場管理費;及②如附表一編號
三、九、十、十二、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一、二六、二
七、三二所示自94年3月25日起迄至同年11月20日止各機車停車場管理費業務侵占部分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核與已起訴之前揭大樓管理費之業務侵占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合家歡社區」保全人員,本應忠實執行職務,竟伺機利用其收款職務之便,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所示時間,連續侵占「合家歡社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所示款項,共計6萬3,680元,「合家歡社區」所受損害非微,被告雖前於97年1月29日與告訴人以42萬元成立調解,並已支付3萬9,000元,有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原名臺北縣新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匯款之存簿內頁資料、本票影本各1份(見97年度調偵字第206號卷第2頁;97年度緩字第1232號卷第18至19頁),惟事後拒絕繼續支付賠償金,並猶製新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雖無前科,然連續侵占次數達32次,惡性非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所示連續犯之最後犯罪終止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以示懲儆。復以:雖按減刑條例施行前(96年7月16日),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惟按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見該條例第16條),其第5條規定係以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在程序各階段經通緝之案件為限;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即不在本條規定不得減刑之列,而應依該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係於96年11月28日經檢方通緝,而於同年12月12日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緝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42頁;96年度偵緝字第160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3頁),足徵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遭通緝,自無前揭法規之適用。另敘明:至扣案「合家歡社區」收據、管理費收款日報表、財務收支報告表、簽呈、請款單、管理費繳交登記表、管理費繳款登記簿、管理費收款明細表、管理委員會支出請款憑單、管理委員會估價單、感應器庫存狀況表、遙控器感應卡進出貨清單、管理費繳交登記表應付未付款表、財務報表不符清單、財務報表等物,均係「合家歡社區」社區所有,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時間,在「合家歡社區」,將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款項、財物(關於附表二編號八所示94年大樓管理費部分,原起訴金額為25萬1,270元,惟其中4萬5,680元部分,業經本院為有罪認定,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僅指其餘未經本院為有罪認定之20萬5,590元部分),連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未侵占
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款項及財物,伊收取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社區捐助款,有在社區公告等語。經查:
㈠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社區捐助款部分:
1.證人即「合家歡社區」住戶林家鴻、 潘李秀妹 固於偵訊時指稱:其等有問過里長、被告,確認證人即新北市鶯歌區中湖里里長 游昭斌 將贊助的5,000元交給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入帳云云;證人丁劍萍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其知悉94年間證人游昭斌,曾補助「合家歡社區」一事等語。惟證人林家鴻、潘李秀妹於原法院審理時陳稱:其等均未親眼看到證人游昭斌將5,000元交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81頁);證人丁劍萍亦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其「聽說」好像是補助5,000元;其並未親眼見到證人游昭斌交付5,000元給社區等語(見原審卷第
180頁反面);足見證人林家鴻、潘李秀妹、丁劍萍均未親眼目睹證人游昭斌交付5,000元社區補助款,前揭指證被告業務侵占情事,均非親眼所見、親耳所聞,僅係透過他人轉述,為傳聞證據,自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證人游昭斌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時間太久了,其忘記有無將社區補助款交給被告過,其捐助轄區社區款項一般是2,000元或3,000元,有時候1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322頁反面至第323頁)。是證人林家鴻、潘李秀妹、丁劍萍指證之金額,核與證人游昭斌指證其一般捐助款金額,尚不一致,是否確實有此捐款?亦容懷疑;況且,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捐款之當事人即證人游昭斌復從未指證其於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曾有捐助「合家歡社區」5,000元之情事,自難依憑證人林家鴻、潘李秀妹、丁劍萍該等毫無根據之空泛指證,執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之論據。
⒊被告雖曾供稱:伊有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5,000元
社區補助款,並公告云云;然遍查全部卷證,並無任何被告簽發收取該補助款收據之原始憑證,亦查無被告有向該社區公告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尚難僅執被告單一之自白,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
⒋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的程度。
㈡就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機車停車場管理費部分:
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其並無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基此得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並未能提供被告收款後簽發之收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依告訴人毫無根據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於公訴意旨一所指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時間,收取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機車停車場管理費,進而侵占入己之犯行。
㈢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場地費部分:
觀之卷附收據(見偵卷二第16-1頁),記載:「茲收到嘉南羊乳公司貳佰元正,管理員 劉墩吉 代收」等語,足見該費用並非被告本人所收取。是檢察官對於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㈣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文具款項部分:
揆諸卷附收據(見偵卷二第19頁),記載:「94年9月24日收據100本5400,合計新臺幣伍千肆佰元」等語,並蓋有「惠豐文具行」橢圓戳章,該收據上並載有「銀貨兩訖」字樣等情,則該收據客觀上已明示「惠豐文具行」業於94年9月24日,收訖其所出售收據本100本之費用5,400元。是檢察官對於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㈤就附表二編號五、八、九所示應入帳未入帳金額、及大樓
管理費部分(關於附表二編號八所示94年大樓管理費部分,僅指上開其餘未經本院為有罪認定之20萬5,590元部分):
1.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93年、94年間,「合家歡社區」除被告外,還有其他管理人員可以收取管理費。
有兩班或三班的人員在社區擔任保全人員,通常是2或
3個人在輪班,除了被告之外,另外的人員沒有固定。他們當中有一位是組長,負責做統籌的工作,例如其他管理人員收的費用,他們會在交班的時候交給組長,還有像感應卡、遙控器、抽屜的鑰匙都是由被告掌控,其前所稱的組長,就是指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足徵於93年、94年間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五、八、九所示費用者,並非限於被告1人。則被告是否有侵占如附表二編號五、八、九所示費用之犯行,即須有其他積極之證據以憑認定。
2.告訴人雖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所稱被告收取住戶管理費的原始憑證,係指在「合家歡公寓大廈住戶93、94年度管理費繳交登記表(見偵卷二第64至87頁)」,有被告蓋印、簽收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正、反面)。然衡情人為單方之登記紀錄,或有因疏失而誤載、甚或有故意而登載不實之情,相較於收款後所出具之收據,乃同時有簽發人及收執人兩造在場目睹而簽立,則前揭登記表之證明力自屬甚微,是此紀錄尚難據以推斷被告於填載當日,果有收取款項。此外,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亦無何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五、八、九所示時間,有收取各該款項之收據原始憑證,資以佐證被告果有收款後侵占入己之情事,是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的程度。
㈥就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感應卡、及遙控器部分:
1.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侵占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感應卡、及遙控器之憑證,係其等清點抽屜裡的感應卡及遙控器後,有被告簽署「12月9日」、「感應卡136」、「遙控器7」等文字之文件,證明感應卡及遙控器都在被告掌控中云云(見原審卷第179頁正、反面)。然觀諸該文件(見偵卷二第23頁),除簽署前揭文字外,僅記載「賴景煌親筆簽具之數據」等文字,可見該文件並非「收據」,且該項記載亦未有表示「被告將前揭數量之物品,收取後納為己用」之意思;自不得僅憑此數據,即逕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2.告訴人雖提出「合家歡社區遙控器感應卡進出貨清單(見偵卷二第22頁)」,並以最後與被告清點之前揭感應卡、遙控器數量間之差額,認定被告有侵占之情事。惟勾稽卷附「合家歡社區管理委員會93年3月份財務收支報表」影本(見偵卷三第36頁),足見93年3月份「合家歡社區」有新購入遙控器、鎖卡之支出款項10,500元;然告訴人據以指訴被告侵占憑據之「合家歡社區遙控器感應卡進出貨清單」上,竟未記載此部分新購入遙控器感應卡之事實;得徵上揭「合家歡社區遙控器感應卡進出貨清單」記載尚未精確,自無從憑以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證據。
⒊是檢察官對於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間,有刑法刪除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之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肆、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收款時間│收款金額│收據│戶別│項目月別│收款證據│未繳交管委會證││││(新臺幣)│編號│住戶姓名│││據│├──┼──────┼───────┼──┼────┼────┼──────┼───────┤│一│94年2月18日│①大樓管理費:│4755│8-8F│未記載│住戶留存之管│94年2月份財務││││1,110元。││林俊││理費收據1紙│報表內(見扣案││││②汽車停車場管││││(見偵卷一第│物),無該收據││││理費:400元││││102頁;扣案│之紅色存根。││││。││││附件4編號⑫│││││△共1,510元。││││)。││├──┼──────┼───────┼──┼────┼────┼──────┼───────┤│二│94年2月27日│①大樓管理費:│4759│15-5F│2月│住戶留存之管│94年2月份財務││││1,420元││ 張裕萍 ││理費收據1紙│報表內(見扣案││││││││(見偵卷一第│物),無該收據││││②汽車停車場管││││109頁;扣案│之紅色存根。││││理費:400元││││附件4編號㉖│││││△共1,820元││││)。││├──┼──────┼───────┼──┼────┼────┼──────┼───────┤│三│94年3月25日│①B2機車停車場│4767│6-9F│94年7月│住戶留存之管│94年3月份財務││││管理費:1,20││ 許淑貞 │12日,1│理費收據(見│報表內(見扣案││││0元│││年份│偵卷一第96頁│物),無該收據││││││││;扣案附件4│之紅色存根。││││││││編號①)。││├──┼──────┼───────┼──┼────┼────┼──────┼───────┤│四│94年5月28日│①大樓管理費:│4781│15-5F│5月│住戶留存之管│94年5月份財務││││1,420元。││張裕萍││理費收據(見│報表內(見扣案││││②汽車停車場管││││偵卷一第109│物),無該收據││││理費:400元││││頁;扣案附件│之紅色存根。││││。││││4編號㉘)。│││││△共1,820元。││││││├──┼──────┼───────┼──┼────┼────┼──────┼───────┤│五│94年5月28日│①大樓管理費:│4782│10-8F│5月│住戶留存之管│94年5月份財務││││1,020元。││ 潘順成 ││理費收據(見│報表內(見扣案││││②汽車停車場管││││偵卷一第106│物),無該收據││││理費:400元││││頁;扣案附件│之紅色存根。││││。││││4編號⑳)。│││││△共1,420元。││││││├──┼──────┼───────┼──┼────┼────┼──────┼───────┤│六│94年5月28日│①大樓管理費:│4783│15-5F│6月│住戶留存之管│94年5月份財務││││1,420元。││張裕萍││理費收據(見│報表內(見扣案││││②汽車停車場管││││偵卷一第110│物),無該收據││││理費:400元││││頁;扣案附件│之紅色存根。││││。││││4編號㉗)。│││││△共1,820元。││││││├──┼──────┼───────┼──┼────┼────┼──────┼───────┤│七│94年6月22日│①大樓管理費:│4907│8-12F│5至6月│住戶留存之管│94年6月份財務││││1,110元。││ 陳江浚 ││理費收據(見│報表內(見扣案││││②汽車停車場管││││偵卷一第103│物),無該收據││││理費:400元││││頁;扣案附件│之紅色存根。││││。││││4編號⑭)。│││││△共3,020元。││││││├──┼──────┼───────┼──┼────┼────┼──────┼───────┤│八│94年6月25日│①大樓管理費:│4908│10-8F│6月│住戶留存之管│94年6月份財務││││1,020元。││潘順成││理費收據(見│報表內(見扣案││││②汽車停車場管││││偵卷一第106│物),無該收據││││理費:400元││││頁;扣案附件│之紅色存根。││││。││││4編號㉑)。│││││△共1,420元。││││││├──┼──────┼───────┼──┼────┼────┼──────┼───────┤│九│94年7月9日│①大樓管理費:│4914│10-11F│7月│住戶留存之管│94年7月份財務││││1,020元。││ 胡素蘭 ││理費收據(見│報表內(見扣案││││②汽車停車場管││││偵卷一第107│物),無該收據││││理費:400元││││頁;扣案附件│之紅色存根。││││。││││4編號㉒)。│││││③機車停車場管│││││││││理費:100元│││││││││△共1,520元。││││││├──┼──────┼───────┼──┼────┼────┼──────┼───────┤│十│94年7月9日│①大樓管理費:│4915│11-11F│7月│住戶留存之管│94年7月份財務││││1,080元。││胡素蘭││理費收據(見│報表內(見扣案││││②汽車停車場管││││偵卷一第107│物),無該收據││││理費:400元││││頁;扣案附件│之紅色存根。││││。││││4編號㉓)。│││││③機車停車場管│││││││││理費:200元│││││││││△共1,680元。││││││├──┼──────┼───────┼──┼────┼────┼──────┼───────┤│十一│94年7月15日│①大樓管理費:│4921│15-5F│7月│住戶留存之管│94年7月份財務││││1,420元。││張裕萍││理費收據(見│報表內(見扣案││││②汽車停車場管││││偵卷一第110│物),無該收據││││理費:400元││││頁;扣案附件│之紅色存根。││││。││││4編號㉙)。│││││△共1,820元。││││││├──┼──────┼───────┼──┼────┼────┼──────┼───────┤│十二│94年7月20日│①大樓管理費:│4925│7-4F│6至9月│住戶留存之管│94年7月份財務││││1,020元。││ 劉金德 ││理費收據(見│報表內(見扣案││││②汽車停車場管││││偵卷一第99頁│物),無該收據││││理費:400元││││;扣案附件4│之紅色存根。││││。││││編號⑥)。│││││③機車停車場管│││││││││理費:100元│││││││││△共6,080元。││││││├──┼──────┼───────┼──┼────┼────┼──────┼───────┤│十三│94年8月2日│①大樓管理費:│4932│8-6F│6月│住戶留存之管│94年8月份財務││││1,110元。││ 張侯鉗 ││理費收據(見│報表內(見扣案││││②汽車停車場管││││偵卷一第101│物),無該收據││││理費:400元││││頁;扣案附件│之紅色存根。││││。││││4編號⑪)。│││││③機車停車場管│││││││││理費:100元│││││││││△共1,610元。││││││├──┼──────┼───────┼──┼────┼────┼──────┼───────┤│十四│94年8月4日│①大樓管理費:│4934│6-5F│8月│住戶留存之管│94年8月份財務││││1,020元。││ 石憲敏 ││理費收據(見│報表內(見扣案││││││││偵卷一第98頁│物),無該收據││││││││;扣案附件4│之紅色存根。││││││││編號④)。││├──┼──────┼───────┼──┼────┼────┼──────┼───────┤│十五│94年8月8日│①大樓管理費:│4943│11-11F│8月│住戶留存之管│94年8月份財務││││1,080元。││胡素蘭││理費收據(見│報表內(見扣案││││②汽車停車場管││││偵卷一第108│物),無該收據││││理費:400元││││頁;扣案附件│之紅色存根。││││。││││4編號㉔)。│││││③機車停車場管│││││││││理費:200元│││││││││△共1,680元。││││││├──┼──────┼───────┼──┼────┼────┼──────┼───────┤│十六│94年8月8日│①大樓管理費:│4944│10-11F│8月│住戶留存之管│94年8月份財務││││1,020元。││胡素蘭││理費收據(見│報表內(見扣案││││②汽車停車場管││││偵卷一第108│物),無該收據││││理費:400元││││頁;扣案附件│之紅色存根。││││。││││4編號㉕)。│││││③機車停車場管│││││││││理費:100元│││││││││△共1,520元。││││││├──┼──────┼───────┼──┼────┼────┼──────┼───────┤│十七│94年8月9日│①大樓管理費:│4948│7-3F│8月│住戶留存之管│94年8月份財務││││1,020元。││ 呂春綢 ││理費收據(見│報表內(見扣案││││②汽車停車場管││││偵卷一第98頁│物),無該收據││││理費:400元││││;扣案附件4│之紅色存根。││││。││││編號⑤)。│││││③機車停車場管│││││││││理費:200元│││││││││△共1,620元。││││││├──┼──────┼───────┼──┼────┼────┼──────┼───────┤│十八│94年8月13日│①大樓管理費:│4950│10-7F│8月│住戶留存之管│94年8月份財務││││1,020元。││ 林鍾妃娟 ││理費收據(見│報表內(見扣案││││②汽車停車場管││││偵卷一第105│物),無該收據││││理費:400元││││頁;扣案附件│之紅色存根。││││。││││4編號⑲)。│││││③機車停車場管│││││││││理費:200元│││││││││△共1,620元。││││││├──┼──────┼───────┼──┼────┼────┼──────┼───────┤│十九│94年8月17日│①大樓管理費:│4793│15-8F│7月│住戶留存之管│94年8月份財務││││1,420元。││ 陳玉民 ││理費收據(見│報表內(見扣案││││②汽車停車場管││││偵卷一第112│物),無該收據││││理費:400元││││頁;扣案附件│之紅色存根。││││。││││4編號㉜)。│││││③機車停車場管│││││││││理費:200元│││││││││△共2,020元。││││││├──┼──────┼───────┼──┼────┼────┼──────┼───────┤│二十│94年8月21日│①大樓管理費:│4797│15-5F│8月│住戶留存之管│94年8月份財務││││1,420元。││張裕萍││理費收據(見│報表內(見扣案││││②汽車停車場管││││偵卷一第111│物),無該收據││││理費:400元││││頁;扣案附件│之紅色存根。││││。││││4編號㉚)。│││││△共1,820元。││││││├──┼──────┼───────┼──┼────┼────┼──────┼───────┤│二一│94年9月6日│①大樓管理費:│4852│9-6F│8至10月│住戶留存之管│94年9月份財務││││1,070元。││ 陳進春 ││理費收據(見│報表內(見扣案││││②機車停車場管││││偵卷一第113│物),無該收據││││理費:200元││││頁;扣案附件│之紅色存根。││││△共3,810元。││││4編號㉞)。││├──┼──────┼───────┼──┼────┼────┼──────┼───────┤│二二│94年9月8日│①大樓管理費:│4857│7-9F│9月│住戶留存之管│94年9月份財務││││1,020元││周群生││理費收據(見│報表內(見扣案││││││││偵卷一第100│物),無該收據││││││││頁;扣案附件│之紅色存根。││││││││4編號⑧)。││├──┼──────┼───────┼──┼────┼────┼──────┼───────┤│二三│94年9月11日│①大樓管理費:│4860│8-8F│9月│住戶留存之管│94年9月份財務││││1,200元。││林俊││理費收據(見│報表內(見扣案││││②汽車停車場管││││偵卷一第102│物),無該收據││││理費:400元││││頁;扣案附件│之紅色存根。││││。││││4編號⑬)。│││││△共1,600元。││││││├──┼──────┼───────┼──┼────┼────┼──────┼───────┤│二四│94年9月24日│①大樓管理費:│4868│8-12F│7至9月│住戶留存之管│94年9月份財務││││1,110元。││陳江浚││理費收據(見│報表內(見扣案││││②汽車停車場管││││偵卷一第103│物),無該收據││││理費:400元││││頁;扣案附件│之紅色存根。││││。││││4編號⑮)。│││││△共4,530元。││││││├──┼──────┼───────┼──┼────┼────┼──────┼───────┤│二五│94年9月24日│①大樓管理費:│4869│8-12F│10月│住戶留存之管│94年9月份財務││││1,200元。││陳江浚││理費收據(見│報表內(見扣案││││②汽車停車場管││││偵卷一第104│物),無該收據││││理費:400元││││頁;扣案附件│之紅色存根。││││。││││4編號⑯)。│││││△共1,600元。││││││├──┼──────┼───────┼──┼────┼────┼──────┼───────┤│二六│94年9月26日│①大樓管理費:│4870│15-8F│8月│住戶留存之管│94年9月份財務││││1,420元。││陳玉民││理費收據(見│報表內(見扣案││││②汽車停車場管││││偵卷一第112│物),無該收據││││理費:400元││││頁;扣案附件│之紅色存根。││││。││││4編號㉝)。│││││③機車停車場管│││││││││理費:200元│││││││││△共2,020元。││││││├──┼──────┼───────┼──┼────┼────┼──────┼───────┤│二七│94年10月11日│①大樓管理費:│4874│7-3F│10月│住戶留存之管│94年10月份財務││││1,020元。││呂春綢││理費收據(見│報表內(見扣案││││②汽車停車場管││││偵卷一第99頁│物),無該收據││││理費:400元││││;扣案附件4│之紅色存根。││││。││││編號⑦)。│││││③機車停車場管│││││││││理費:200元│││││││││△共1,620元。││││││├──┼──────┼───────┼──┼────┼────┼──────┼───────┤│二八│94年10月21日│①大樓管理費:│4877│8-10F│10月│住戶留存之管│94年10月份財務││││1,200元。││ 賴怡慎 ││理費收據(見│報表內(見扣案││││②汽車停車場管││││偵卷一第104│物),無該收據││││理費:400元││││頁;扣案附件│之紅色存根。││││。││││4編號⑰)。│││││△共1,600元。││││││├──┼──────┼───────┼──┼────┼────┼──────┼───────┤│二九│94年10月21日│①大樓管理費:│4878│9-12F│10月│住戶留存之管│94年10月份財務││││1,070元。││賴怡慎││理費收據(見│報表內(見扣案││││②汽車停車場管││││偵卷一第105│物),無該收據││││理費:400元││││頁;扣案附件│之紅色存根。││││。││││4編號⑱)。│││││△共1,470元。││││││├──┼──────┼───────┼──┼────┼────┼──────┼───────┤│三十│94年11月5日│①大樓管理費:│4883│15-5F│10至11月│住戶留存之管│94年11月份財務││││1,420元。││張裕萍││理費收據(見│報表內(見扣案││││②汽車停車場管││││偵卷一第111│物),無該收據││││理費:400元││││頁;扣案附件│之紅色存根。││││。││││4編號㉛)。│││││△共3,640元。││││││├──┼──────┼───────┼──┼────┼────┼──────┼───────┤│三一│94年11月15日│①大樓管理費:│4891│10-1F│11月│住戶留存之管│94年11月份財務││││1,830元。││ 陳絹 ││理費收據(見│報表內(見扣案││││②汽車停車場管││││偵卷一第97頁│物),無該收據││││理費:400元││││;扣案附件4│之紅色存根。││││△共2,230元。││││編號②)││├──┼──────┼───────┼──┼────┼────┼──────┼───────┤│三二│94年11月20日│①機車停車場管│4892│12-12F│11至(95│住戶留存之管│94年11月份財務││││理費:500元││ 潘健生 │年)3月│理費收據(見│報表內(見扣案││││。││││偵卷一第97頁│物),無該收據││││││││;扣案附件4│之紅色存根。││││││││編號③)。││├──┼──────┼───────┼──┼────┼────┼──────┼───────┤│總計││63,680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項目│金額│││││(新臺幣)│├──┼────────┼─────────────┼─────┤│一│94年間│社區捐助│5,000元│├──┼────────┼─────────────┼─────┤│二│94年6月│B2機車位年繳費用│7,200元│├──┼────────┼─────────────┼─────┤│三│94年間│出借予嘉南羊奶之場地費│200元│├──┼────────┼─────────────┼─────┤│四│94年9月│未支付與惠豐文具行之款項│5,400元│├──┼────────┼─────────────┼─────┤│五│94年間│應入帳未入帳金額│10,200元│├──┼────────┼─────────────┼─────┤│六│93、94年某日│感應卡102個(每個100元)│10,200元│├──┼────────┼─────────────┼─────┤│七│93或94年某日│遙控器17個(每個500元)│8,500元│├──┼────────┼─────────────┼─────┤│八│94年│大樓管理費│205,590元│││││(起訴大樓│││││管理費共25│││││1,270元-│││││本院有罪認│││││定大樓管理│││││費共45,680│││││元=205,59│││││0元)│├──┼────────┼─────────────┼─────┤│九│93年│大樓管理費│24,060元│├──┼────────┼─────────────┼─────┤│十│93年7月│B2機車位年繳費用│8,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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