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支付工具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騏睿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支付工具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5535號),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102年度訴字第19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騏睿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銀聯卡肆張、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就行使偽造金融卡部分,與已成年之『熊先生』間,具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下手實行,亦為共同正犯」,暨扣案之偽造銀聯卡4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5535號被告莊騏睿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騏睿於民國101年10月底,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尋找工作而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先生」(另簽分偵辦)之成年男子,莊騏睿雖未能知悉被害人真實姓名身分,然其明知所提領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仍同意受僱於「熊先生」,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綽號「熊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銀聯卡之犯意聯絡,「熊先生」承諾莊騏睿如提領1次,可獲得新台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復交付莊騏睿1支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NOKIA手機1支,供莊騏睿與「熊先生」聯絡之用。「熊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中,經不詳之人取得該人頭帳戶之資料後,以不詳之方式側錄、盜錄銀聯卡之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再將前揭盜錄銀聯卡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偽造後交予「熊先生」。「熊先生」掌握行騙進度後,撥打予莊騏睿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11月20日,要求莊騏睿至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瑞聯社區,交給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給莊騏睿,並開車載莊騏睿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0之 萊爾富 超商,指示莊騏睿持附表所示之銀聯卡迅速前往該便利商店內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總計提領金額為16萬元。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適 蘇善振 前往該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款,見莊騏睿持大陸地區之銀聯卡埋首接續提款,行跡可疑,上前詢問其領款若干及用途,並質問其是否擔任「車手」,莊騏睿見狀欲離開,為蘇善振抱住,店員立即報警,為警當場扣得「熊先生」所有之銀聯卡4張、甫使用該銀聯卡提領之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6萬元及「熊先生」所交付其所有用以供聯繫提領詐欺款項所用「熊先生」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1枚)及莊騏睿所有供私人日常生活聯繫使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VOVO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及莊騏睿所有供記載提領款項所用之記事簿1本,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騏睿於警詢及本署│坦承自101年11月起,受│││偵查中之自白│僱於「熊先生」,使用「││││熊先生」交付之行動電話││││,與「熊先生」聯絡,並││││持「熊先生」付之4張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而││││於11月20日為警查獲,並││││扣得銀聯卡4張等物品之││││事實。│├──┼───────────┼───────────┤│2│證人蘇善振於警詢、偵查│證明伊於101年11月20日│││中之證述│前往臺中市西屯路3段158││││號之50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轉帳,伊看到被告拿著4││││張提款卡,大量領現金,││││,他每次都提2萬元,領││││到現金後,就用橡皮筋捆││││起來,丟進他的包包裡,││││因為伊覺得他太年輕了,││││怎麼可能會有這麼多錢,││││等到他領完了,伊就在門││││口把他攔下來,伊跟他說││││,伊懷疑他是詐騙集團的││││車手,伊已經報警了,他││││聽伊這樣講有嚇到,想要││││離開現場,伊就從他後面││││抱住他,不讓他離開,後││││來伊就請店員報警等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證明警方於前開時、地,│││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在被告身上,扣得銀聯卡│││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物品之事實。│││、現場照片及記事簿影本││├──┼───────────┼───────────┤│4│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1.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1年12月20日金訊業字第│,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間,各成功提領如附表│││各交易項目筆數彙總表、│所示之次數及金額。│││提領金額總和、次數統計│2.依照金融資訊系統標章│││表及各卡號之交易明細表│使用要點規定,金融資│││,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訊系統跨行業務標章外│││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框一律為金色,惟扣案│││細表之捲軸│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外觀為一般商店之VIP││││卡,顯為偽造之卡片。│└──┴───────────┴───────────┘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詐騙犯罪型態,無論就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後再層轉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內,並改由其他車手出面提領款項等各項階段,無一不需仰賴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自無從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故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均有意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詐欺之犯罪結果。因此,本件被告與「熊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均係出於為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以使之交付款項之目的而相互分工,縱被告除與「熊先生」外,並未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直接聯絡,而係由「熊先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聯絡,仍無礙於彼此間共同正犯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支付工具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熊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該日持銀聯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除得以認定一名被害人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另有其他被害人,或共計有若干被害人,無從區分各該提領款項係一人或數人匯款,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
四、復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以本件扣案如附表之銀聯卡4張,既係共犯「熊先生」所有交予被告持以提領款項所用之物,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熊先生」所有供與被告聯繫提領詐騙款項所用之物,扣案之記事本1本,係被告所有用以記載每日各該次持銀聯卡提領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陳明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罪嫌,惟本案尚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及共犯詐欺所得已逾500萬元,尚難認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所為當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重大犯罪,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許宗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銀聯卡上│銀聯卡內實際│金額(│提領地點││││之卡號│之卡號│新臺幣)││├──┼─────┼────┼──────┼────┼───────┤│1│101年11月│E0082│000000000000│20,000元│臺中市西屯區西│││20日18時12││0000000││屯路3段158之50│││分56秒││││號│├──┼─────┼────┼──────┼────┼───────┤│2│101年11月│E0082│000000000000│20,000元│同上│││20日18時13││0000000│││││分34秒│││││├──┼─────┼────┼──────┼────┼───────┤│3│101年11月│E0083│000000000000│20,000元│同上│││20日18時11││0000000│││││分39秒│││││├──┼─────┼────┼──────┼────┼───────┤│4│101年11月│E0083│000000000000│20,000元│同上│││20日18時12││0000000│││││分25秒│││││├──┼─────┼────┼──────┼────┼───────┤│5│101年11月│E0084│000000000000│20,000元│同上│││20日18時10││0000000│││││分32秒│││││├──┼─────┼────┼──────┼────┼───────┤│6│101年11月│E0084│000000000000│20,000元│同上│││20日18時11││0000000│││││分06秒│││││├──┼─────┼────┼──────┼────┼───────┤│7│101年11月│E0085│000000000000│20,000元│同上│││20日18時09││0000000│││││分03秒│││││├──┼─────┼────┼──────┼────┼───────┤│8│101年11月│E0085│000000000000│20,000元│同上│││20日18時09││0000000│││││分34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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