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 羅財基 被上訴人PHAMTH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為婦產科醫生,工作上需要與女性接觸倘若病人誤信被上訴人不實之言,甚至以訛傳訛,則上訴人必為大眾所不齒亦不再獲病患及家屬之信任。再者,上訴人夫妻多年無子已是上訴人心中之痛苦,此竟成為被上訴人無中生有惡意攻擊之目標,更加深夫妻間的陰影,被上訴人不實之言論業已造成上訴人名譽之損害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應再賠償29萬元等語。
(二)聲明:
1、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我沒有做壞事為何要賠錢等語。
(二)聲明: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表示,因雇主沒有小孩要與被上訴人生小孩並曾對被上訴人非禮;且以電話告知 林亨篷 該事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影本1件在卷可資佐證,經核屬實,又上訴人現職業為婦產科醫生,因工作需要與女性有所接觸,被上訴人之不實之言,甚恐造成上訴人不為病患及家屬之信任,且上訴人多年無子,此竟成為被上訴人無中生有惡意攻擊之目標,被上訴人不實之言論業已造成上訴人名譽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但個人受有精神上之痛楚,亦使家庭受有影響,業經本院認定無訛,被上訴人抗辯:渠沒有偷東西等語云云,自不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係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在未能積極舉證證明為真實之情形下,陳述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與被上訴人生小孩,並非禮被上訴人等語,客觀上足以貶損上訴人個人形象及人格,使上訴人在社會上形象、地位、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如臺北市政府勞工代表及人力仲介公司代表等人)知悉,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有貶損,自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主張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相當之金額,自屬有據。
(三)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被上訴人公然毀謗上訴人之事實,前已詳述,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堪致上訴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偷東西,致被上訴人很生氣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亦僅須矢口否認即可,乃被上訴人竟以現今外勞經常使用之雇主性騷擾或性侵害之非法手段為抗辯,並非必要之防禦方法,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而上訴人大學畢業,現職為婦產科醫生,被上訴人則係外籍勞工,原從事居家照顧服務,現收容於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並無收入,核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以原審命被上訴人賠償1萬元及遲延利息尚稱適當。而逾上揭接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原判決予以駁回,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周霙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