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2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意旨略以:伊確實係為了生計,看報紙去應徵司機,卻被說成幫助詐欺而判刑,然伊卻也是被害者等語。並附上刊有「誠徵接送司機電話0000000000」廣告之自由時報影本一紙。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受判決人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及第421條之規定,必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方可為之:
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⒊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⒋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⒌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
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⒍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於聲請再審狀中,僅為前揭之記載,並未表明本件有何以上再審之情形。又聲請人雖然提出自由時報廣告影本一紙,惟在原確定判決中已有該自由時報廣告資料(參原確定之一審判決第4頁),並非屬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縱然被告確係因應徵司機而交付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給某自稱林經理之人」,亦無礙其成立本件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重覆為爭執,並未指出有何再審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