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非再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非再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再抗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再審相對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237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條規定,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該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並未設有得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有關準再審之規定,故對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抗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237號(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聲請準再審等情。惟查:
原確定裁定係屬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裁定,依前揭說明,非訟事件並無再審規定及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507條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