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73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佳鴻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李佳鴻(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裁定聲請駁回後,於99年11月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1份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且抗告人目前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中,並無在途期間,依照首開說明,其抗告期間為5日,則自99年11月4日即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8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亦即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8日(到達法院之日)向本院提起抗告狀,始為適法,惟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足憑,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此並屬無法命其補正之事項,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紀文勝法官周瑞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