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光輝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雖於法定期間內即於99年8月23日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即99年9月2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於99年9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於99年10月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準此,本件上訴不合上訴第二審之法定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既不合法定程式,即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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