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又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與編號三所示之二罪應合併執行減刑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均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書贅載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雖如附表編號三之罪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不予減刑,惟應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各罪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一,而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之規定雖不予減刑,惟其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應定執行之刑,故應適用對受刑人較有利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六月而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㈢另受刑人係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各罪判決確定後,再犯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故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有所未合,亦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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