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二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合其最終應執行刑已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即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