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二九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四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六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三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嗣末三罪繼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八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三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再與上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接續執行,迄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述竊盜犯行:
⒈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許,騎乘不詳車號之紅色
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鎮○○路二六六之一號甲○○住處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白鐵製農用噴霧器(以下簡稱為「噴霧器」)二組得手,隨即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離去之際恰為民眾以手機拍攝其身影。
⒉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南
投縣○○鎮○○路○○○號乙○○住處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噴霧器一臺得手,迅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㈢嗣因丙○○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
經警發現其身形與民眾所翻拍照片內之竊賊相仿,乃取出照片比對,丙○○在警員未有確切之根據確信其為犯人之嫌疑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上開竊取甲○○噴霧器二組之犯行,另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竊取乙○○噴霧器一臺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六頁至第九頁),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投草警刑字第○九七○○一三八二五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一份、現場照片十幀及被告騎乘機車照片一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偵卷第一○頁至第一五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等犯行已堪認定,應各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手法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甫於九十六年十月
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一八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經警發現其身形似與民眾所翻拍照片內之竊賊相仿,乃取出照片比對,被告在警員未有確切之根據確信其為犯人之嫌疑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竊取甲○○噴霧器二組犯行,另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竊取乙○○噴霧器一臺犯行等情,有上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所附之職務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被告在上開二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皆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⑵惟被害人甲○○、乙○○所受財物損害各為噴霧器二組及噴霧器一臺,分別其等據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尚非過鉅;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