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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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另被告甲○○自承該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係其申請要做為繳納房屋貸款使用,該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示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二筆提款紀錄,係玉山銀行所扣除之房屋貸款及利息扣款(經查該二筆提領款項分別為四千九百零五元及四千二百四十五元)等情(見警卷第二至四頁)倘為真實,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在被告繳清房貸前,被告每月均須使用該帳戶匯款,房貸債權人玉山銀行每月亦會從該帳戶自動扣款,則上開帳戶即非閒置帳戶,且存在每月都會被銀行扣款之風險,怎可能提供予其友人作為匯款使用,由此益證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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