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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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2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速偵字第225號、96年度偵字第1116號、96年度偵字第11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及刑度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辛○○○、丙○○、乙○○、戊○○、庚○○、己○○、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三、嗣分別於95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旁停車場;於95年12月29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96年1月26日,在新竹市○○路○○號;96年2月9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竊盜等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辛○○○、丙○○、乙○○、戊○○、庚○○、己○○、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其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確實遭竊之事實。
(三)上開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7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3件、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件、台東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1件。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而犯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述)。
(二)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七之各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侵占前科之素行、因圖一時行之便利而行竊盜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表: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竊財物│被害人│行竊手法│所犯法條│├───┼────────┼────┼────┼───────┼───┼────┼────┤│一│丁○○犯竊盜罪,│95年12月│新竹市北│車號0000-00號│ 釋迦聖 │見鑰匙在│刑法第32│││累犯,處有期徒刑│14日中午│區舊港里│自用小客車1輛│何│車上未取│0條第1項│││肆月。│12時15分│舊港123│││下,徒手│││││許│之1號前│││竊取,得│││││││││手後,供│││││││││代步之用│││││││││。││├───┼────────┼────┼────┼───────┼───┼────┼────┤│二│丁○○犯車站竊盜│95年12月│新竹市火│HP廠牌NC6400型│丙○○│徒手竊取│刑法第32│││罪,累犯,處有期│17日凌晨│車站內之│之筆記型電腦1││。│1條第1項│││徒刑柒月。│0時許│候車椅上│台│││第6款││││││││││├───┼────────┼────┼────┼───────┼───┼────┼────┤│三│丁○○犯竊盜罪,│95年12月│新竹市東│車號000-000號│乙○○│見鑰匙插│刑法第│││累犯,處有期徒刑│26日○○○區○○街│重型機車一部││在車上未│320條第1│││肆月。│8時30分│202號前│││取走,徒│項││││許││││手竊取。│││││││││││├───┼────────┼────┼────┼───────┼───┼────┼────┤│四│丁○○犯竊盜罪,│95年12月│新竹縣橫│車號00-0000號│戊○○│見鑰匙留│刑法第32│││累犯,處有期徒刑│27日下午│山鄉福興│自用小客車││在車上未│0條第1項│││肆月。│3時許│村11鄰10│││取走,徒││││││5號附近│││手竊取。│││││││││││├───┼────────┼────┼────┼───────┼───┼────┼────┤│五│丁○○犯竊盜罪,│96年1月1│台東縣台│車號00-0000號│庚○○│見鑰匙放│刑法第32│││累犯,處有期徒刑│日下午6│東市火車│營業用小客車││置在車內│0條第1項│││肆月。│時許│站前圓環│││,徒手竊││││││附近│││取。││├───┼────────┼────┼────┼───────┼───┼────┼────┤│六│丁○○犯竊盜罪,│96年2月8│新竹市中│LJW-258號重型│己○○│見鑰匙插│刑法第32│││累犯,處有期徒刑│日晚上8│正路與林│機車1部││在車上未│0條第1項│││肆月。│時許│森路交岔│││取下,徒││││││路口│││手竊取。││├───┼────────┼────┼────┼───────┼───┼────┼────┤│七│丁○○犯竊盜未遂│96年2月9│新竹市東│UZE-527號輕型│甲○○│見鑰匙插│刑法第32│││罪,累犯,處有期│日凌○○○區○○街│機車1部││在車上未│0條第1項│││徒刑參月。│時40分許│110號前│││取下,徒│││││││││手竊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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