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林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莊怡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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