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40號、94年偵字第1881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得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為之,爰移由本院普通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相互告訴被告乙○○、甲○○○傷害及被告乙○○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