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57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18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辦理結婚,同年12月31日向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93年初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惟嗣後被告即離家出走,而不知去向,至今已1年多。是兩造形同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證明、結婚證書等為證。而被告確實於93年5月23日入境,於94年3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8月8日境信彤字第0941055988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可採。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來台不久,即無故離家,未與原告履行婚姻之共同生活,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據以訴請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以前述為由,訴請離婚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以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