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6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於77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並育有3名子女。原告家境雖小康,但從未給被告任何經濟上之壓力,婚姻應該算是美滿。惟被告竟因積欠朋友及銀行信用卡債務,於無法處理之情形下而離家出走,雖經被告娘家幫忙協尋,於94年5月28日親至被告娘家將被告接回,並請礁溪鄉農會總幹事與被告商談如何處理其債務問題,惟被告不僅未回應,且又於同年6月1日下午離家出走,至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 林炳南 到庭就其女而因債務問題離家出走迄今未歸等情證述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證明其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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