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明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補充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晚間1時30分許」更正為「晚間11時30分許」;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同鄉中山路9號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補充更正為「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同鄉中山路9號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20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前因3次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13號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6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猶仍不知警惕,於本件飲酒且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患有慢性精神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頁),兼衡其為中低收入戶、家境清寒(見本院卷第11頁彰化縣伸港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第14頁清寒證明書),及其經明德醫院醫師診斷有雙極性情感疾患(見本院卷第13頁診斷證明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58號被告王明童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94年度偵字第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晚間1時3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新港路某攤販內飲用高粱酒約180CC,直至次日(22日)凌晨0時40分許結束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同鄉中山路9號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8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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