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鑫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鑫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至第21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1.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5倍餘,而遭警查獲」更正為「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1.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14),而遭警查獲」;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前因2次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3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猶仍不知警惕,於本件飲酒且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終致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且其經醫院抽血檢驗時,所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614﹪;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考量上情,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09號被告陳鑫毅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路00巷00號居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鑫毅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2月2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3號緩起訴處分處,處分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又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2年3月15日入監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新,復於103年11月16日夜間7時至9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58度C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夜間10時許,騎乘登記其父 陳清明 所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開住處出發,欲至員集路3段某統一超商購買食物。嗣於同日夜間10時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員集路3段362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以其所騎乘重型機車頭高速自撞路旁中華電信線路水泥箱,而車毀人傷,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氣腦、顏面骨折閉鎖性骨折、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後警接獲報案,至車禍現場處理,將陳鑫毅送往彰化縣員林鎮 員生 醫院急診處急救,發現陳鑫毅有酒醉騎車跡象,遂於同日夜間10時33分許,委託該醫院急診處醫師,對陳鑫毅實施抽血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61.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5倍餘,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鑫毅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員生醫院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員生醫院診斷書、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車禍現場相片、肇事機車相片、肇事機車車損相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鑫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曾犯2次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悔改自新,第3次犯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33分新陳代謝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1.3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5倍餘,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件酒駕致發生車禍,以車頭猛力撞擊路旁中華電信線路水泥箱,致該機車全毀,幸未撞擊路上行人、騎士及其他車輛,否則必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被告所為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及避免被告誤認犯同性質之犯罪越犯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民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