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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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 林思良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被告 黃清順
黃盛 黃新三郎 黃郭鳳玉 黃吉源 黃吉維 黃彰 黃順凉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 林竹籃
林德能 林龍堅 林貴楠 林志明 林六八 林 盧棉 林祐聖林 姚君 林健斗 林素箴 林雪鳳 林麗娟 林思漢 林基良 林筆卿 林裕家 林金標 林 鄭善 林文彥 林永昌 林典宗 鄭林清西 劉林秀 林玉梅 劉益明 劉益輝 劉益璇 林阿好 林秋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鄭善 、林文彥、林永昌、林典宗、鄭林清西、劉林秀、林玉梅、劉益明、劉益輝、劉益璇、林阿好、林秋綉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鎮 在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第一項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案。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林竹籃、林德能、林貴楠、林志明、林六八、 林盧棉 、林
祐聖、 林姚君 、林健斗、林素箴、林雪鳳、林麗娟、林思漢、林基良、林筆卿、林裕家、林金標、林鄭善、林文彥、林永昌、林典宗、鄭林清西、劉林秀、林玉梅、劉益明、劉益輝、劉益璇、林阿好、林秋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龍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陳述: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4,14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登記為原告與附表1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共有人林鎮在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鄭善、林文彥、林永昌、林典宗、鄭林清西、劉林秀、林玉梅、劉益明、劉益輝、劉益璇、林阿好、林秋綉(下合稱被告林鄭善等12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林鄭善等12人就林鎮在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0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附圖2方案,且兩造無互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被告黃清順、黃盛、黃新三郎、黃郭鳳玉、黃吉源、黃吉維、
黃彰、黃順凉(下稱被告黃清順等8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2方案,且兩造無互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被告林龍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林竹籃、林德能、林基良、林筆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提出書狀(同意書)陳述:願就受分配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被告林思漢、林裕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切結書)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2方案。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旨趣無違,自應准許,復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4,146平方公尺之土地,於起訴時登記為原告與附表1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共有人林鎮在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鄭善等12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1第26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鄭善等12人就林鎮在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全體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約略呈三角形,地上物現況如附圖1所示之事實,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並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附圖1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89、1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土地面積4,146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
無困難,且被告黃清順等8人主張之附圖2方案,亦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其分割方法(本院卷2第42頁)。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且較為適宜。經核附圖2方案,兩造各自受分配部分之經界尚稱平整,並預留編號19為私設道路,以供對外聯絡,復為原告與被告林思漢、林裕家所贊同,其餘被告亦未積極表示反對,堪信為公平合理之方案,自屬可取,是系爭土地應依附圖2方案予以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經查:原告與被告黃清順等8人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明附圖2方案無互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將筆錄影本送達其餘被告,並無異議,則本件自無庸命兩造互以金錢補償,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