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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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禎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0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禎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驗餘淨重二點一六四三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十二點九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鄭禎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3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2樓B室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24日中午某時,在前揭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被告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4時25分許,在其前揭居所外迴廊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又經其同意搜索其前揭居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前揭海洛因共4包送驗數量合計淨重12.97公克、驗餘數量合計淨重12.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送驗數量合計淨重2.1841公克、驗餘數量合計淨重2.1643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嗎啡及可待因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禎祺所涉犯者,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記載之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嗎啡及可待因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透明晶體共8包、白色粉末共4包,經送驗結果,分別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合計淨重2.1841公克、驗餘數量合計淨重2.164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數量合計淨重12.97公克、驗餘數量合計淨重12.94公克,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9至82頁),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學歷,從事販賣木製藝品,有配偶、育有1子1女分別為11歲、10歲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送驗數量合計淨重2.1841公克、驗餘數量合計淨重2.164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送驗數量合計淨重12.97公克、驗餘數量合計淨重12.94公克,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係被告所有施用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