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0號住處廁所內,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約2小時後,在彰化縣○○鎮○○路路邊樹下,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嗣於
104年1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注射針筒1支,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行為人於初犯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查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326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9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
872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逕行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斗簡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反面),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意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53頁),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30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
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為義務沒收之物,且業為被告所丟棄,亦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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