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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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即自100年2月6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7)日凌晨1時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其友人住處,飲用紅酒約3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WF號自用小客車,自上處出發,欲返回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致使陳世勳自身受有臉外傷、兩膝挫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知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迄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8張、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70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造成之安害甚鉅,並因而肇事,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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