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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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九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七0、四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前給付乙○○、甲○○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及八月三十日分二期各給付乙○○、甲○○伍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丙○○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V-一四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龍埔街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永大路三段之燈號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未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貿然左轉,適有 林建毅 於酒後〔經送驗,眼球液所含酒精濃度為184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MG/L)〕駕駛牌照號碼四四九二-LY號自小客車,沿永大路三段,由南向北行駛,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未減速直行而來,雙方因煞閃不及,丙○○之車輛右前方遂與林建毅之車輛左前方,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永大路三段由南向北之外側快車道上發生碰撞,致林建毅受有頭頸胸撞傷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丙○○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林建毅之父母乙○○、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車禍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現場蒐證照片十九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害人林建毅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之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承辦警員 姚慶文 於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其接獲報案後十分鐘到達現場,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其所繪製,到達現場時被告有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繪製現場圖時,現場所有車輛以及跡證都保持完整我們接獲報案後十分鐘到達現場。依據現場跡證,A車(TV-一四八六號自小客車)有超過內側車道,因為撞擊點撞擊後的刮地痕在第二車道,撞擊點A車在右側車角,B車(四四九二-LY號自小客車)在左側車角,由此可證明A車有超過內側車道。現場圖記載B車左前車輪擦痕二一.七公尺,該擦痕表示車子相互撞擊後,力量無法抵銷,因物理原理繼續推移,而輪胎與地面摩擦所造成的痕跡等語。
三、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駕駛之TV-一四八六號自小客車,頭東北、尾西南,跨停在永大路三段由南向北之內側及外側快車道之分道線上。被害人林建毅駕駛之四四九二-LY號自小客車,則頭略西北、尾略東南,跨停在永大路三段由南向北之最外側車道之邊線上(永大路三段南北對向各有三線車道),該車之左前輪留下一條擦痕,起於上開交岔路口內永大路三段由南向北之外側快車道上(即第二車道)往東北延伸到該車之左前輪止,長達二一.七公尺。上開擦痕起點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內永大路三段由南向北之內側與外側快車道分道線之延伸線(現場圖為方便表達現場情況及肇事責任,所虛擬之分道線之延伸線)0.六公尺。在上開擦痕起點附近一.三公尺處並留有四四九二-LY號自小客車之散落物。足見被告與被害人雙方駕駛之車輛係在上開擦痕起點處相碰撞。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只是車頭稍微侵入內側快車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於原審再提出照片一張,謂肇事之交岔路口,永大路三段由南向北之安全島上被派出所之招牌擋住視線云云。惟上開招牌之高度比自小客車之車體高,並不影響自小客車駕駛人之視線,此之所辯應不足採。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照,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其所稱之「我一定要稍微侵入內線車道才能看清楚對向有無來車,因為當時已是深夜,只有閃光黃燈,視線不清」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應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讓直行車優先通行,竟貿然左轉,駕駛之TV-一四八六號自小客車右前方遂與被害人林建毅駕駛之四四九二-LY號自小客車左前方發生碰撞,致林建毅受有頭頸胸撞傷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害人林建毅雖未遵守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及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竟於酒後〔經送驗,眼球液所含酒精濃度為184MG/D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940004236號函附卷可稽,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MG/L),依卷附之「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顯示,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50倍〕駕駛牌照號碼四四九二-LY號自小客車,沿永大路三段,由南向北行駛,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未減速直行而來,致造成本件車禍,亦難辭其咎,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林建毅(眼液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丙○○駕駛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南區九四0九九五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檢察官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丙○○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林建毅酒精濃度過量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五一000六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本件車禍依雙方違規之情節而言,應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為可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建毅之死亡間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聲請將本件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因認事證已明,無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新刑法施行前,修正前之舊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採必減制;新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採得減制。二者相比,以舊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與被害人負同等肇事責任,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駕駛大貨車一時疏慮,左轉車未減速讓直行車先行釀成車禍,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應知警惕,業與被害人家屬在原審民事庭成立和解,承諾給付告訴人乙○○、甲○○三百一十萬元,除已給付二百十萬元外,餘款一百萬元,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前先行給付九十萬元,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及八月三十日各再給付五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可參。本院雖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諭知緩刑三年,惟為敦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爰命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給付,被告如有違反,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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