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2萬元(刑保字第98101257號)後,獲得釋放,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同年
9月7日確定在案,復移送執行,惟被告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無法執行等情,有該署刑保字第98101257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對具保人與被告之送達證書、該署檢察官拘票檢附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