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855號原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丁○○
子○○被告甲○○
四九號法定代理人丙○○○
乙○○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守煌 ,嗣由 劉惟宗 接任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94年3月31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一紙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緣訴外人 鍾炳德 (於89年3月22日死亡) 何志媛 (於89年2
月15日死亡)生前原係夫妻,因相處不睦而於88年10月15日離婚,兩人所生之子即被告甲○○(原名 鍾陽凱 )約定從母姓。
㈢訴外人鍾炳德夥同同案被告癸○○、己○○、庚○○、壬○
○、戊○○(另為裁定)等人,擬以何志媛為被保險人,以其為受益人,向各保險公司投保或提高何志媛原有保險之投保金額,再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何志媛,藉以詐領高額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鍾炳德先於89年1月20日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申請將系爭國華人壽意外險契約之給付額度提高為500萬元,且加保壽險100萬元及附加配偶平安險200萬元;另於89年2月2日,向第3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何志媛投保壽險400萬元及意外險600萬元,均以其自身為受益人。鍾炳德即於同年2月15日以電話向何志媛佯稱約定上合作金庫見面,欲支付贍養費100萬元何志媛不疑有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行經大園鄉田心村20號前,被告戊○○即依前開計畫故意駕車搭載壬○○自後方碰撞何志媛之座車2次,何志媛受撞後下車質問被告戊○○何以故意碰撞其車之際,被告庚○○駕即由後方以高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現場撞擊站在路中之何志媛,何志媛被撞後,當場倒地,被告庚○○復倒車輾壓後再往前駛離現場,致何志媛因遭受上開撞擊及輾壓,經送醫不治死亡。同案被告癸○○、己○○、庚○○、壬○○、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㈣因被害人何志媛死亡,所需支付之喪葬費用及被害人何志媛
應負之法定扶養費用,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之母 何謝梨妹 628,448元,被害人之父乙○○498,718元,並分於90年6月21日、90年8月10日如數支付予被害人之母何謝梨妹及乙○○。
㈤訴外人鍾炳德因畏罪自殺,於89年3月22日死亡,其子即被
告甲○○於訴外人鍾炳德死亡後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並未拋棄繼承,原告自得向被告甲○○求償前揭補償款。
㈥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27,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犯罪行為人鍾炳德於89年3月22日死亡,原告係於90年
6月間、8月間分別支付補償予被告之祖父母乙○○、何謝梨妹,原告至今始起訴求償,身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對被害人請求。
㈡被告為被害人何志媛之子,同時亦為犯罪行為人鍾炳德之子
,因此鍾炳德死亡時,即為繼承開始之時,惟於該時點,補償金並未發放,並未有此補償金之債務,被告如何拋棄繼承。且鍾炳德應負之債務,依其法律性質,應屬其一身應負之專屬債務,尚非被告得以繼承之。
㈢原告之補償金求償權,係原告補償被害人後,由被害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予原告,該法定移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由,既由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過去,而被告對於鍾炳德而言,亦屬被害人,同時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以即令原告主張有債務繼承問題,亦因為基於求償權之法定權利基礎歸於同一人,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債之關係消滅。
㈣本案之情形特殊,一方面被告是被害人之遺屬,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條規定應加以保護,一方面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若非屬犯罪被害人一專屬債務而有可能就該債務繼承,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求償,顯不符該法之立法意旨。
㈤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緣訴外人鍾炳德(於89年3月22日死亡)與何志媛(於89年
2月15日死亡)生前原係夫妻,因相處不睦而於88年10月15日離婚,兩人所生之子即被告甲○○(原名鍾陽凱)約定從母姓。
㈡訴外人鍾炳德夥同同案被告癸○○、己○○、庚○○、壬○
○、戊○○等人,擬詐領保險金,而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殺害何志媛。
㈢因被害人何志媛死亡,所需支付之喪葬費用及被害人何志媛
應負之法定扶養費用,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之母何謝梨妹628,448元,被害人之父乙○○498,718元,並分於90年6月21日、90年8月10日如數支付予被害人之母何謝梨妹及乙○○。
㈣訴外人鍾炳德因畏罪自殺,於89年3月22日死亡,其子即被
告甲○○於訴外人鍾炳德死亡後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並未拋棄繼承。
五、本件首應審酌為被告是否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該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目的,無非在於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權益,以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而求償權之設計,在於因犯罪行為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負賠償責任,國家基於社會安全考量,先行支付,為免變相減輕加害人責任,故應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本件經查:被告甲○○係00年0月00日生, 於甫 滿
5歲時,其生父鍾炳德夥同其他同案被告設計殺害其生母何志媛,生父鍾炳德又畏罪自殺,是本件被告同時具有加害人繼承人與被害人遺屬之雙重身分,如認檢察署得因被告之加害人繼承人身分,而對其行使求償權,結果將造成被告本係被害人保護法所保護之對象,反因求償權規定,在未獲得檢察署補償及其他加害人賠償之情形下,先受檢察署追償其已支付他被害人家屬(非加害人繼承人)之補償金,造成雪上加霜之事實,明顯違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所定保護被害者遺屬之立法目的,是本院認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將「被害人家屬亦係加害人繼承人」排除在「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外,如此並不會發生變相減輕加害人責任,且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及國家保護人民之本旨。故本件被告並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7,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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